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盜打之數通電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電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12號被告甲000000000(印尼籍)
男23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址:苗栗縣○○鎮○○里○○路○○○○號護照編號:AL206643號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於民國98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處所內,拾獲由乙○○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而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4月30日12時31分14秒起至同年5月18日23時7分32秒止,將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換插入其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予不知情之電信服務業者而通話,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門號租用人乙○○所撥用而提供通信服務,甲000000000因而獲取約新台幣4514.48元之不法利益。嗣經乙○○接獲繳費通知查知上情而訴警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甲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明細表1份。
(三)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報表3份、門號查詢基本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