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林泳溢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盜打之數通電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電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8鄰大庄5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8鄰大庄59-1號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拾獲林泳溢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林泳溢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於95年間在後龍國中籃球場連同其用之行動電話話機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盜用他人通訊設備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據為己有,並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以該SIM卡插入其自己之行動電話,供通訊使用,嗣再將該SIM卡交予不知情之其妻 陳佩涵 通訊使用。嗣經警調查其他案件,發現持用門號非林泳溢,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拾獲前述SIM卡即據為己有,並供己通訊使用及交予不知情之陳佩涵使用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佩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門號於97年12月14日及15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又上開SI
M卡係被害人林泳溢於95年間,在後龍國中籃球場遺失一節,亦據被害人林泳溢於警詢中稱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通訊設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