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85號被告丙○○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新村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褔安里21鄰新村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前與甲○○因家庭關係故有嫌隙,於民國98年8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鄰福星83-10號甲○○家門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甲○○「不知羞恥、把男人帶上帶下、你雞巴被人幹爛了、專門和男人在一起欠人幹、他領妳的錢、你雞巴癢了欠人幹、和男生去汽車旅館皮包都被他拿走了、太不要臉左右臉居都知道」等足以貶損甲○○人格之穢語公然對之侮辱。乙○○同時亦以「屌你媽(客語)」等語公然對甲○○侮辱。丙○○復於同一時、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自由的事向甲○○恫稱:「有種把門打開,我和妳沒完沒了,我不會放過妳」等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述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喝酒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當場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乙○○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被告丙○○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丙○○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