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英傑(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貴 」之 賴茂貴 ,因而查獲賴茂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31日中檢輝實100毒偵3793字第007996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家中之年邁父母及兒子均無工作能力,請從輕量刑,准被告以 美沙冬 替代療法,以便照顧家中老小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同年月26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其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供出毒品來源、家中尚有老小待照顧,請從輕量刑,准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賴茂貴部分,業經原審詳為審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被告猶執此上訴求為減輕其刑,顯屬誤會。另被告以其家庭因素請求輕判准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固值同情,惟此究與被告犯罪情狀無關。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俱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