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2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26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詳證物一),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42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48,442元(已到期之本金36,15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2,288元),應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67元、違約金雜費計2,69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724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