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吳信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吳信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7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1860、2│7年度毒偵字第1860、2│7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143號│1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19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19號│107年度簡字第12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107年9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19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19號│107年度簡字第1224號││決├────┼──────────┼──────────┼──────────┤││判決確定│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43號(│7年度執字第13143號(│7年度執字第16355號│││編號1至2號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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