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 林永申
蔡悅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 林信仁
楊麗娟陳美瑜 楊士林 楊小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奐淳 律師 田杰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信仁應給付原告林永申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信仁應給付原告 林蔡悅治 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麗娟應給付原告林蔡悅治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楊陳美瑜 應給付原告林蔡悅治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士林應給付原告林蔡悅治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小鳳應給付原告林蔡悅治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信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66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信仁、楊麗娟、楊陳美瑜、楊士林、楊小鳳共同出資成立水琳瀧休閒都會館有限公司(下稱水琳瀧公司),由被告林信仁擔任公司負責人。水琳瓏公司於92年5月2日邀同原告林永申、林蔡悅治、被告林信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水琳瓏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5,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上開債務已由原告林永申開立個人支票9張、合計金額5,000,000元於92年12月25日向台新銀行清償完畢,原告林信仁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1,666,66
7元【計算式:5,000,000÷3=1,6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水琳瀧公司另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並邀同原告林蔡悅治及被告林信仁、楊麗娟、楊陳美瑜、楊士林、楊小鳳及訴外人 陳黃美惠 等7人為連帶保證人,92年間水琳瀧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第一銀行據此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催討欠款合計14,898,595元,由原告林蔡悅治於92年12月17日清償完畢,原告林蔡悅治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2,128,371元【計算式:14,898,595÷7=2,128,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爰依民法第281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分別與原告共同擔任水琳瀧公司對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爭執上開債務分別由原告林永申、林蔡悅治清償完畢,然原告上開清償之款項均經被告林信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債務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及相關利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永申、林蔡悅治與被告林信仁擔任水琳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台新銀行所負之5,000,000元連帶保證債務,及原告林蔡悅治與被告林信仁、楊麗娟、楊陳美瑜、楊士林、楊小鳳及訴外人陳黃美惠擔任水琳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第一銀行所負之14,898,595元連債帶保證務,分別由原告林永申於92年12月25日、原告林蔡悅治於92年12月17日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林永申、林蔡悅治與被告林信仁與台新銀行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與水琳瀧公司共同開立之本票、原告林永申提出代償之支票、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分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卷二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卷二第8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林永申、林蔡悅治已舉證證明其因清償連帶保證債
務而對被告取得債權之事實,被告若欲抗辯此部分債權已因被告林信仁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而清償完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土地自90年至
106年間之土地登記(如買賣、信託登記)資料,經本院調取後發現,被告林信仁固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原告林永申,惟信託登記之原因係為委託原告林永申出售系爭土地以抵償被告林信仁對原告林永申之35,000,000元債務,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所登字第1060087575號函檢送登記資料中之信託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林信仁將系爭土地信託與原告林永申係為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信託契約為被告林信仁所簽立,並聲請本
院囑託筆跡鑑定,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林信仁是否有以系爭土地提供與原告,清償原告為被告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所取得之債權」,縱能鑑定該信託契約非被告林信仁所簽立,惟簽名本可授權他人代為,是否能證明被告林信仁無意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已非無疑,且縱然該信託契約書係被告林信仁遭人冒名偽簽,亦無法證明被告林信仁有以系爭土地提供與原告,清償原告為被告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對被告取得之債權之事實,應認無鑑定之必要。
⒋此外,經本院闡明被告提出「被告林信仁有以系爭土地提
供與原告,清償原告為被告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所取得之債權」之事實之相關證據,被告林信仁僅具狀以:原告林永
申、林蔡悅治為被告林信仁之父母,基於親人之信任,未就被告林信仁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清償其為被告代償之債務書立契約,但若非有上開清償合意,被告林信仁為何要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處理?原告為何未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與原告結算?出售價金為何未返還被告?為何原告代償債務十幾年,均未向被告催討代償之債務?足證原告與被告林信仁有就「被告林信仁以系爭土地提供與原告,清償原告為被告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所取得之債權」之合意云云,惟此僅為被告林信仁片面之詞,雖與另名被告楊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惟渠2人均為本件被告,並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就上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僅據此即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此外被告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信為真實。
⒌至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 陳宗榮江堃陽 部分,其待證事實
僅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高於原告為被告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惟以此亦難以證明「被告林信仁以系爭土地提供與原告,清償原告為被告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所取得之債權」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永申、林蔡悅治與被告林信仁擔任水琳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台新銀行所負之5,000,000元連帶保證債務及原告林蔡悅治與被告林信仁、楊麗娟、楊陳美瑜、楊士林、楊小鳳及訴外人陳黃美惠對第一銀行所負之14,898,595元債務,分別由原告林永申於92年12月25日、原告林蔡悅治於92年12月17日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永申自得向被告林信仁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1,666,667元【計算式:5,000,000÷3=1,666,
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之翌日即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林蔡悅治自得向被告林信仁、楊麗娟、楊陳美瑜、楊士林、楊小鳳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2,128,371元【計算式:14,898,595÷7=2,128,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之翌日即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永申、林蔡悅治因分別代償全體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基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一:
┌────┬──────┬──────┬──────┬──────┬──────┬──────┐│主文項次│供擔保人│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對象│預供擔保人│預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對象││││(新臺幣)│││(新臺幣)││├────┼──────┼──────┼──────┼──────┼──────┼──────┤│第一項│原告林永申│555,556│被告林信仁│被告林信仁│1,666,667│原告林永申│├────┼──────┼──────┼──────┼──────┼──────┼──────┤│第二項│原告林蔡悅治│709,457│被告林信仁│被告林信仁│2,128,371│原告林蔡悅治│├────┼──────┼──────┼──────┼──────┼──────┼──────┤│第三項│原告林蔡悅治│709,457│被告楊麗娟│被告楊麗娟│2,128,371│原告林蔡悅治│├────┼──────┼──────┼──────┼──────┼──────┼──────┤│第四項│原告林蔡悅治│709,457│被告楊陳美瑜│被告楊陳美瑜│2,128,371│原告林蔡悅治│├────┼──────┼──────┼──────┼──────┼──────┼──────┤│第五項│原告林蔡悅治│709,457│被告楊士林│被告楊士林│2,128,371│原告林蔡悅治│├────┼──────┼──────┼──────┼──────┼──────┼──────┤│第六項│原告林蔡悅治│709,457│被告楊小鳳│被告楊小鳳│2,128,371│原告林蔡悅治│└────┴──────┴──────┴──────┴──────┴──────┴──────┘附表二: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備註│├──┼───────────────┼─────┼────────────────┤│1│臺南市○○區○○段○○○○○○○號│2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3分之1│於92年合併至同段839-18地號土地│├──┼───────────────┼─────┼────────────────┤│3│臺南市○○區○○段○○○○○○○號│3分之1││├──┼───────────────┼─────┼────────────────┤│4│臺南市○○區○○段○○○○○○○號│2分之1││├──┼───────────────┼─────┼────────────────┤│5│臺南市○○區○○段○○○○○○○號│36分之13│於92年合併至同段839-18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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