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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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 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被告 柳鳳瀅
吳清煌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王惠美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王惠美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柳鳳瀅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柳鳳瀅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柳鳳瀅、王惠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柳鳳瀅履行就其等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聲明:㈠被告柳鳳瀅應偕同原告就其等共有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⒈系爭慶平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⒉系爭文平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柳鳳瀅所有。㈡被告 吳慶煌 應將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第046210號收件,辦理以被告吳清煌為請求權人、被告柳鳳瀅為義務人之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預告登記轉載至系爭文平路房地(見本院卷四第44頁)。嗣被告柳鳳瀅於106年6月3日將其系爭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惠美,惟被告王惠美未聲明承當訴訟;而原告撤回前開對被告柳鳳瀅、吳清煌之起訴,復為被告柳鳳瀅、吳清煌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則被告柳鳳瀅、吳清煌因原告起訴而生此部分之訴訟繫屬,自不因被告柳鳳瀅移轉系爭慶平路應有部分或原告撤回而歸消滅,本院仍應審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柳鳳瀅原共有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並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伊取得系爭慶平路房地、被告柳鳳瀅取得系爭文平路房地。詎被告柳鳳瀅事後反悔、拒不履行,竟將其系爭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為被告吳清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藉以阻撓伊訴請被告柳鳳瀅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更於106年6月3日將其系爭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惠美, 爰先位 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柳鳳瀅履行之,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清煌塗銷並轉載系爭預告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柳鳳瀅應偕同原告就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
⑴系爭慶平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
⑵系爭文平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柳鳳瀅所有。
⒉被告吳慶煌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轉載至系爭文平路房地。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王惠美共有之系爭慶平路房地,應分歸原告取得。
⒉原告與被告柳鳳瀅共有之系爭文平路房地,應分歸被告柳鳳瀅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柳鳳瀅辯稱:原告並未處理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貸
款,甚至侵占房屋擅自出租,且系爭分割協議已明確記載原告與伊之間尚有「未結事件」未釐清,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另因原告未處理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貸款,伊無力獨自負擔貸款,始向被告吳清煌、王惠美借款,再就其系爭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預告登記於被告吳清煌、贈與被告王惠美,原告須先妥善處理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貸款後才能分割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等語。
㈡被告吳清煌辯稱:原告不付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貸款,
讓被告柳鳳瀅一人承擔,被告柳鳳瀅始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預告登記,擔保伊的債權,原告無權要求伊塗銷並轉載系爭預告登記等語。
㈢被告王惠美辯稱: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柳鳳瀅間就系爭慶平
路、文平路房地之紛爭,但被告柳鳳瀅確實向伊借款,始將系爭慶平路應有部分贈與伊;如何分割系爭慶平路房地無意見,但須先清償對伊的債務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原為原告、被告柳鳳瀅共有,其等
曾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嗣被告柳鳳瀅就其系爭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於105年5月11日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吳清煌、再於106年6月3日贈與被告王惠美等情,有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預告登記資料,以及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9至
63、226至235頁;卷二第121至126頁反面;卷四第87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柳鳳瀅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吳清煌塗銷並轉載系爭預告登記部分:
⒈按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
,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柳鳳瀅固立有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慶平路房地、被告柳鳳瀅取得系爭文平路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被告柳鳳瀅業將其系爭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惠美,被告柳鳳瀅已無從履行系爭分割協議,陷於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猶訴請被告柳鳳瀅履行系爭分割協議,自屬無據。
⒉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此為民法第819
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柳鳳瀅將其系爭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預告登記於被告吳清煌,乃其權利行使;況系爭預告登記業經被告吳清煌塗銷(惟被告王惠美就其系爭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設定預告登記於被告吳清煌,見本院卷四第91至9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容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既無從依系爭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慶平路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慶平路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清煌塗銷並轉載系爭預告登記,即為無據。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慶平路房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惠美所共有、系爭文平路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柳鳳瀅所共有,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有前引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審酌:
⑴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中建物部分均為區分所有建築
物,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勢必造成面積不均而生相互補償金錢之問題,或影響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中建物部分之原有空間規劃(如須另行規劃出入口、室內裝修等),對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之利用產生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⑵原告所提由原告取得系爭慶平路房地、被告柳鳳瀅取得
系爭文平路房地之分割方案,固符合系爭分割協議之精神,然系爭慶平路房地之共有關係既有變動,被告柳鳳瀅、王惠美亦不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無法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妥適。
⑶被告王惠美雖陳明願受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
頁反面),經本院函請兩造提出鑑價單位,被告柳鳳瀅、王惠美卻均未為之;原告固提出 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2頁、證物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然該鑑價報告係以105年2月16日勘查結果為其價格評估,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近2年之久,參以近年房地市場價格波動難謂平穩,亦難以此為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標準。況被告柳鳳瀅已明確表示係認原告未妥善處理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房貸而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又因向被告吳清煌、王惠美借款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贈與系爭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倘以原物分配輔以金錢補償,恐有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金錢補償而另生訟爭之可能。
⑷再考量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
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房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⑸斟酌上開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之型態、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因認系爭慶平路、文平路之分割方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柳鳳瀅履行之,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清煌塗銷並轉載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備位主張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慶平路、文平路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一│├────────────────────┬─┬────┬──────────┤│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臺南市│安平區│ 金華 ││64│建│3,144│柳淑卿:│││││││││263/160000、15/80000│││││││││柳鳳瀅:│││││││││263/160000、15/80000│││││││││(柳鳳瀅嗣於106年6月│││││││││3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王惠美)│├───┴────┴───┴──┴────┴─┴────┴──────────┤├───┬───────┬───┬─────────────┬────────┤│││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臺南市安平區金│集合住│21層:50.31│陽台14.67│柳淑卿:1/2│││華段64地號│宅、鋼│22層:46.63││柳鳳瀅:1/2││10297│…………………│筋混凝│2.78││(柳鳳瀅嗣於106│││臺南市安平區慶│土造、│合計:99.72││年6月3日移轉其應│││平路539號21樓│24層│││有部分予王惠美)│││之10│││││├───┼───────┴───┴───────┴─────┴────────┤│備考│共有部分:10118建號、權利範圍233/70000│││10119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10121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臺南市安平區金│管理員│地下4層:3.75││柳淑卿:1/264│││華段64地號│室、鋼│合計:3.75││柳鳳瀅:1/264││10124│…………………│筋混凝│││(柳鳳瀅嗣於106│││臺南市安平區慶│土造、│││年6月3日移轉其應│││平路539號地下4│24層│││有部分予王惠美)│││樓││││││││││││├───┼───────┴───┴───────┴─────┴────────┤│備考│共有部分:10123建號、權利範圍9999/10000│└───┴──────────────────────────────────┘┌──────────────────────────────────────┐│附表二│├────────────────────┬─┬────┬──────────┤│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臺南市│安平區│金華││14│建│1,100│柳淑卿:99/10000│││││││││柳鳳瀅:99/10000│││││││││││││││││││├───┼────┴───┴──┴────┴─┴────┴──────────┤├───┬───────┬───┬─────────────┬────────┤│││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臺南市安平區金│住商用│1層:39.19│陽台1.14│柳淑卿:1/2│││華段14地號│、鋼筋│2層:50.96││柳鳳瀅:1/2││2862│…………………│混凝土│騎樓:11.78│││││臺南市安平區文│造、8│合計:101.93│││││平路461巷28號│層│││││││││││├───┼───────┴───┴───────┴─────┴────────┤│備考│共有部分:2857建號、權利範圍194/10000│└───┴──────────────────────────────────┘┌──────────────────────────────────────┐│附表三│├──────────────────────────────────────┤│⒈臺南市○○區○○段00地號││105年5月11日台南土字第462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清煌││內容: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作││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義務人:柳鳳瀅││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263/160000、15/80000,105年5月16日登記││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105年5月11日台南土字第462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清煌││內容: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作││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義務人:柳鳳瀅││限制範圍:建物所有權1/264,105年5月16日登記││⒊臺南市○○區○○段00000○號││105年5月11日台南土字第462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清煌││內容: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作││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義務人:柳鳳瀅││限制範圍:建物所有權1/2,105年5月16日登記│└──────────────────────────────────────┘┌──────────────────────────────────────┐│附表四│├──────────────────────────────────────┤│⒈臺南市○○區○○段00地號││106年6月3日台南土收件字第650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清煌││內容: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作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義務人:王惠美││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263/160000、15/80000,106年6月7日登記││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106年6月3日台南土收件字第650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清煌││內容: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作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義務人:王惠美││限制範圍:建物所有權1/264,106年6月7日登記││⒊臺南市○○區○○段00000○號││106年6月3日台南土收件字第650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清煌││內容: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作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義務人:王惠美││限制範圍:建物所有權1/2,106年6月7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