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王翰揚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18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5段與郡安路5段153巷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規定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6年11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家父罹口咽癌,劇痛且呼吸困難,為了載他去醫院,心急不慎觸法等語。
(二)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容許以科學儀器舉發之項目。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9月18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5段與郡安路5段153巷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案經審視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畫面內容:1.2017/09/1809:54:29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尚未進入停止線前2.2017/09/1809:54:39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周遭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阻礙其停車之情形下,違規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此有舉發單位檢附採證光碟(1片)可稽。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佐證,依據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示,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舉發。
(四)又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五)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之類型,是本件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且該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原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採。可知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該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限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六)原告雖訴稱其父親罹口咽癌,劇痛且呼吸困難,為了載他去醫院,心急不慎觸法,惟查原告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資料足資證明原告需以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載運其父親就醫(原告僅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手術同意書),而其占用機車停等區行駛行為方式係屬唯一且必要可令其父親之生命安全免於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依緊急避難免責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容許以科學儀器舉發之項目云云。惟查,本院審視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畫面比對被告所陳報內容:1.2017/09/1809:54:2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尚未進入停止線前。2.2017/09/1809:54:
39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周遭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阻礙其停車之情形下,違規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並無違誤,復有舉發單位檢附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相片2幀(本院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佐證,依據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示,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舉發。
(四)第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可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外,依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即原則上除應確認檢舉人身分外,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又警員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情形。
(五)又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規定之適用。
(六)「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參照)。可知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之類型,是本件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且該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原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採。前開地方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可知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該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限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七)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原告雖訴稱其父親罹口咽癌,劇痛且呼吸困難,為了載他去醫院,心急不慎觸法,惟查,原告僅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10頁),該同意書為當日下午14時簽立,本件違規行為為當日上午9時54分發生,原告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資料足資證明原告需以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始能載運其父親就醫,且難認其占用機車停等區行駛行為方式係屬唯一且必要可令其父親之生命安全免於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9月18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5段與郡安路5段153巷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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