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使用之需求,欲以購買機車為名,以行變賣機車換取現金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鍾孟儒 」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由甲○○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富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9,720元之價格,向「四方動力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以購買上開機車,且與裕富公司約定自107年2月24日起,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4日付款,每期給付約2770元,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購買前開機車而向該公司申辦貸款之意願,而同意將上開金錢貸款予甲○○,並將金錢支付予「四方動力車業有限公司」作為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經自稱「鍾孟儒」之女子代甲○○於同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給予甲○○5萬元作為對價,並旋於107年1月18日代甲○○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永利汽車商行」,甲○○僅繳納2期價金後即不繳款,經催討無著,裕富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鍾孟儒」之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意願購車,僅因需錢孔急,復因自稱「鍾孟儒」之女子告知被告可以用「買機車不拿機車換現金」之方案,獲得現金
5萬元,遂配合該女子之指示,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機車申貸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是被告明知其無購車並用分期款項支付之意,僅欲迅速取得現金,竟佯以有意購車之姿,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上開機車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於此遂核撥貸款,由共犯即自稱「鍾孟儒」之女子取得機車後,被告遂因此取得參與詐欺之對價
5萬元,是被告主觀上自始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施予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而非合法持有後再易為所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部分,容有誤會,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其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無購車並用分期款項支付之意,仍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撥貸款,被告因此取得上開對價,破壞商業交易信賴,所為實屬非是,併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現金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期分期款項5540元,被告尚餘4446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告訴人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雖遭詐欺後核撥貸款9972
0元,使共犯即自稱「鍾孟儒」之女子取得上開機車,被告取得參與詐欺之對價現金5萬元,雖上開機車價款為99720元,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分得99720元,自難遽認其犯罪所得係99720元,而無從對被告為99720元之沒收諭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求沒收之金額為94
180元等語,容有誤會,惟此為刑事上被告犯罪所得暨沒收之認定,並不影響或解免被告因填具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可能在民事上應負之相關責任,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6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自稱「鍾孟儒」女子,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9,72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甲○○自107年2月24日起,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4日付款,每期給付約2,770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裕富公司並將上開機車交付與甲○○占有使用。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2期後即不繳款,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於107年1月18日過戶予永利汽車商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裕富公司人員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寶宏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年9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20837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被告甲○○行車執照本等在卷可稽。足認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機車過戶前,其貸得99,720元,已繳2期,5,540元,尚欠94,18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