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葉金郎
彭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告 李育孟 訴訟代理人 鍾佳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9公里處時,適有被害人 葉育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分向限制線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葉育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休克等傷害,雖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再轉送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幸身亡。又原告葉金郎、彭月娥為葉育均之父母,原告葉金郎因本件車禍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11,381元、醫療費用23,287元、扶養費804,637元之損害,原告彭月娥則受有扶養費1,042,157元之損害。且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遭逢喪子之痛,令原告精神痛苦萬分,慰撫金均以150萬元計,合計原告葉金郎受有2,739,305元、原告彭月娥受有2,542,15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金郎2,73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月娥2,54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道義上、精神上給予原告400,000元,非謂被告承認肇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4年度偵字第5967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析結果皆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使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其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醫療費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扶養費計算之始日,應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始點。且原告除葉育均外尚有3名子女,故葉育均僅須負擔原告1/5之扶養費,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月收入10萬多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原告各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葉金郎支出必要之殯葬費411,381元。
⒉原告葉金郎支出醫療費用23,287元。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406,000元。
⒋原告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2,020,93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駕車有無過失行為?⒉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⒋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爭點⒈:被告駕車有無過失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葉育均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慢』字及減速標線
前方之右彎下坡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減速剎車不及;適被告駕車,見對向侵入車道之系爭機車,向右側路肩迴避同時減速剎車,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理由如下:
⒈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苗檢相卷第11頁)及警拍編號
1照片所示(見原鑑定報告第12頁、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本件事故後於上坡段之被告車輛左前輪幾乎已進入路肩,僅輪胎左緣仍壓在道路邊線上,左後輪則幾乎全在車道內,僅有輪胎右緣壓在道路邊線上,前後輪橫向位置距離差距不大,可知被告車輛右閃迴避系爭機車,且無大角度右轉情形。次查,同在被告車道倒地之系爭機車,依勘驗編號38照片所示(見原鑑定報告第31頁),系爭機車車身僅有右側車倒之刮地痕,其餘處並沒有明顯撞擊之凹陷痕,及依勘驗編號59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車上之刮擦痕(見原鑑定報告第33頁),均表示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機車時,被告之車速低,車速約10至12公里,於剎車後階段才撞擊系爭機車,並非撞擊後才剎車。另查,前揭勘驗編號59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上之刮擦痕,亦可顯示被告撞擊系爭機車後並未急速向右偏閃,佐以勘驗編號57照片(見原鑑定報告第32頁)所示系爭機車右倒後遭被告車輛往前推所造成的刮地痕行向,亦證明系爭機車未遭被告車輛急速往右推,僅單純往前推,足證被告車輛撞擊前未急速右轉。綜合本件事故後前揭被告車輛之停放情形靠近路邊、輪轉幅度不大、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位於被告車道,及系爭機車車身之刮擦痕、刮地痕顯示被告車輛車速低,撞擊前未急速右閃等跡證,可認被告車輛非於分向限制線上發生撞擊再大角度、急速轉入路肩。而本件猶發生二車碰撞之事故,是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之車道,可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當時過彎左轉,見系爭機車向右閃避,前輪即回正而如事故現場所示,故前述情形不足以推論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忽略其他車身之刮地痕、刮擦痕、被告車輛位於路邊之跡證不論,是原告前揭以偏概全之主張,不能採為論據。
⒉再者,依照苗栗縣警察局鑑識科比對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損
傷處之結果,可知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未與系爭機車相撞,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檢相卷第28頁、第29頁)。復查,依勘驗編號59照片所示(見原鑑定報告第33頁)系爭機車之刮擦痕,依局部警拍編號1照片(見原鑑定報告第24頁、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在被告之車道,呈被告車輛推擠右倒系爭機車狀;再依補充圖九(見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移除系爭機車後,被告車輛下方地面上有一與被告車輛之車身垂直之刮地痕,若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或在附近撞擊系爭機車,該刮地痕會與被告車輛平行,不致有此垂直之刮地痕。而且事故現場亦無由中央分向限制線延伸至被告車輛、與被告車輛行向平行之刮地痕,此物理性之平行刮地痕亦不易因降雨或短時間單純之人力所得抹平,是依前述垂直刮地痕之存在、平行刮地痕之不存在,益證系爭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之前述認定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5月30日栗警
五字第1050014149號函,員警未發現留有刮地痕,故前揭⒉所謂與被告車輛垂直之刮地痕,不能引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查,前揭局部警拍編號1照片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電子檔光碟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照片已客觀顯示被告車輛底盤下方確有該刮地痕,不能因員警疏忽發現或記載,即認不能採為判斷之依據。何況,該刮地痕僅係參考佐證,排除該刮地痕,依前揭⒈之說明,已可認定系爭機車跨越進入對向車道。。
㈢原告雖主張:依葉育均撞擊後之傷勢應無法移動,又雙方之
車速既然不高,依其倒臥之處、血跡起點均在分向限制線上,該處應為撞擊地點,是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於分向限制線上發生碰撞云云。葉育均與被告之速度雖不高,惟不能排除對向碰撞時之力道仍足使葉育均彈飛至分向限制線上,且葉育均倒臥處與兩車相撞位置之距離亦僅一個車道寬,距離不遠,葉育均若倒臥後出血,則血跡起點位於分向限制線上,亦屬合理。原告前揭主張欠缺科學立論,僅憑主觀臆測倒臥處為撞擊點,並不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說謊之陳述不可採,其移動掉落物,且稱
葉育均曾試圖爬起來,因下坡而連滾帶爬兩三次,都站不起來云云。散落物之移動與被告之說法,並非本院前揭認定之依據。故原告前揭主張,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葉育均見對向被告來車,本能會向右急彎而右
倒,惟事故現場之車頭朝左,並不合理,可證被告車輛亦於分向限制線上云云。惟依勘驗編號56照片(見原鑑定報告第40頁)所示,系爭機車右側剎車拉桿頭曾摩擦地面,車頭右側車殼及加注剎車油之金屬蓋上均有刮擦痕,故撞擊前,系爭機車之握把是朝右,並無原告主張倒向其行進方向左側情形。原告以車身橫躺,車頭在左側,即謂系爭機車向左倒云云,不足憑採。
㈥被告駕車時,見系爭機車違規突入其車道,向右側路肩迴避
同時減速剎車,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亦同本院之見解。故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亦無庸審究爭點⒉至⒋。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為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金郎2,739,305元、原告彭月娥2,542,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