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告 施寶佩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施劍秋
施阿芬 施金釵 施阿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施讚相 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施讚相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係施讚相配偶,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為施讚相之兄弟姊妹,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又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為施讚相所留遺產之一部分,惟施讚相於死亡前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填載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委請代書著手辦理相關手續,然因施讚相於完成過戶手續前死亡,致行政手績無法完成,則原告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施讚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施讚相本人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所簽署;又印鑑證明的用途多端,原告不能證明印鑑證明的申請係供原告所主張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62頁正反面,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施讚相之喪葬費達成和解,故本件判決不再臚列兩造關於喪葬費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㈠施讚相於105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施讚相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原告係施讚相配偶,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為施讚相之兄弟姊妹,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㈡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為施讚相所留遺產之一部分。
㈢原告曾對被告4人起訴請求分割(施讚相)遺產,經本院106
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施讚相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經查:
⒈證人 高美惠 即受委任之地政士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一個客
戶介紹的,我和原告以前不認識。原告於105年8月24日前1、2天來電問我一些夫妻贈與的事,我告訴她夫妻贈與要準備的相關資料,然後原告在105年8月24日中午以前就拿原告本人私章、他先生施讚相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財產清冊,還有他們兩人的身分證正本等相關資料來我公司。我的習慣是要確認雙方當事人的證件,還有本人的真意,因為我怕以後有爭議,我有要求施讚相要過來,原告說施讚相癌症住院不能過來,我當天傍晚就把公契及委任書帶過去奇美醫院找原告跟施讚相,當下他們夫妻都在,沒有其他親戚。我去的時候施讚相意識清楚,我問他話,他還可以對話,我先確認他的身分,我問他:「你是施讚相本人嗎?」,他說:「是」,然後我有問他的真意,我問他:「你太太施寶佩有拿你名下的不動產來辦理贈與,你是否知情?」他跟我說他的意思就是要把他名下的不動產贈與給他太太,我有當場出示公契及委任書,還一一念給他聽,跟他確認,我問他委任書上的這些不動產,是不是確實要贈與給他的太太,他說是。他很明顯的跟我表明他所有名下的不動產都要贈與給妻子,我本來要讓他簽名,因為我看他意識清楚,講話也清楚,但好像沒有什麼體力,因為要簽的資料有4份( 安南 區的土地寫成1份、未保存登記建物寫成1份、永康的房子跟土地各寫成1份),我只好讓施讚相蓋指印,是他本人的指印。我回來以後就開始趕其他文件,因為有4份,而且夫妻贈與還有相關文件要弄,期間又碰到星期六、日,無法送件,我星期一要送件時,因為永康地政事務所管轄土地登記案件的稅務申報是新化稅務局,安南這邊的土地跟房屋,報稅是跟安南稅務局,他們夫妻贈與是要在安南的國稅局,所以文件很多,機關管轄不一樣,我星期一早上全部都弄好,準備用1天時間跑完,結果我早上出門的時候,原告打電話跟我說施讚相當天凌晨走了,我當代書,我知道我要報稅的時間點,當事人已經死了,不具備人格,我不能送件,所以我跟原告說這案子我要退件,我不能繼續辦,原告說好,後來原告辦完喪事後來找我,我就把公契那些給她,自己只留下委任書,我沒有跟她收代書費用,只有收代辦文件跟申請紙本的費用共5千元。我在跟原告或施讚相詢問過程中,沒有疑問為何施讚相要在重病時辦理夫妻贈與,我只知道施讚相是癌症,有的癌症可以拖很久,夫妻贈與對我們代書來說是最平安的案件,一個願給,一個願受,我怎麼知道施讚相沒幾天就走了,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很多保全的動作就會做,比如說請民間公證人以及最快速度送件。我就是不知道他會那麼快走,不然我晚上不睡覺也會趕出來,今天就不用來法院,我忙了老半天,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訴字卷第69至71頁反面)。
⒉證人 劉欣靈 到庭結證稱:我和施讚相是同事,和原告也曾經
是同事,我知道施讚相000年0生肝病,原告為了照顧施讚相留職停薪,施讚相生病的期間,我去探視過2次,第1次的時間我忘了,我是跟另外一個同事下班後一起去奇美醫院探視施讚相,我們下班4點半就從辦公室過去了,車程不到10分鐘,大概4點半到5點之間就到奇美醫院,病房裡只有原告、施讚相,沒有其他人,因為那天我們沒有先跟原告約好就過去了,她在病房有說還好我們是下午去,不然她早上去戶政事務所跟代書那裏辦了一些事情。我們那天先問一下施讚相的狀況,也有跟施讚相打招呼,施讚相也有跟我們眨眼回應,也有跟我們「嗯」,然後我們稍微跟原告聊了一下,原告當下有跟我們說她早上去戶政,還有跟代書辦事情,她請她小姑早上來醫院照顧施讚相,至於跟代書辦什麼事情,我們沒有問,大部分都在關心施讚相的情況,我們待到大概6、7點左右,有一位小姐來找施寶佩,我們不想耽誤他們的事情,我們就離開病房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9至32頁)。
⒊核證人高美惠僅係受任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證人劉欣靈為施讚相之同事,其等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或情誼仇隙,自無特別迴護兩造之必要,又高美惠所證述內容與委任契約書(見訴字卷第83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家調影卷第27至33頁、訴字卷第86至89頁),及施讚相之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2016/08/24/14:50…病人意識清楚…」(見重訴卷第14頁)等件相符,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是本件堪認施讚相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⒋又被告雖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流水編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見訴字卷第86至89頁移轉契約書右上角】,顯見製作日期為105年8月25日,故證人高美惠證述不實等語,然就此節,業經證人高美惠再度到庭結證稱:我的地政士事務所替當事人製作移轉契約書時,是使用顧代書軟體,訴字卷第86至89頁移轉契約書右上角流水編號是電腦會問是否要列印編號,如果要列印編號的話,輸入日期,編號會跟著日期跑出來,日期是我們可以自己設的,我今天可以設明天,明天也可以設3天前,編號也可以刪除,日期可以隨我們往前或往後。我辦這種案子,本來我會請雙方當事人過來,確認雙方意思,因為這件都是原告過來,她說施讚相住院沒辦法過來,因為原告是8月24日那天中午左右過來事務所找我的,有帶一些過戶的證明過來,我上次就有講了,因為8月24日當天我急著要帶公契讓施讚相簽名,確認施讚相確實要贈與,所以報稅的其他文件我準備隔天再一起登打,因為東西是整套的,包含土地增值稅跟房屋契稅還有贈與稅等,文件很多,我知道我24日當天趕不出來,我預計25日全部弄,因為我也還沒確認到施讚相的意思,所以贈與契約的電腦流水編號日期就打25日,流水編號不會影響過戶登記。本件有永康的房屋、安南區的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所以0000000後面會有001、002、003的序號。雖然是0825,但我肯定是0824製作的,而且我是0824去醫院找施讚相。一般如果我自己繕打,我都不編流水編號,這個契約是先由我們事務所小姐繕打,事務所小姐為了工作方便,他們會把同一案件編在一起,方便日後管理等語(見重訴卷第61至62頁)等語明確,是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流水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主張高美惠證述不實,尚難憑採。
⒌另被告主張:105年8月24日早上至晚間,均係由被告施阿嬌
在奇美醫院陪伴施讚相,此期間並未見到高美惠,高美惠證述不實等語(見重訴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所提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2016/08/24/11:06教導家屬(妹妹)翻身擺位及更換尿布…」(見重訴卷第14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施阿嬌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1點許在奇美醫院陪伴施讚相,並無法證明被告施阿嬌於105年8月24日上午迄晚間均一直在施讚相病房。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黃焜榮 即被告施阿嬌配偶固到庭結證稱:原告於105年8月23日打電話給施阿嬌,說她105年8月24日有事,請施阿嬌幫忙顧施讚相。105年8月24日早上7點多我載施阿嬌到醫院,下班才去載施阿嬌回家等語(見重訴卷第24至27頁),然其就被告施阿嬌離開醫院的時間證述:「…(法官:當天施阿嬌幾點離開奇美?)晚餐的時候,因為我那天下班買晚餐過去奇美找施阿嬌,我有上病房去看施讚相,待了一陣子之後,我就跟施阿嬌回去了,便當帶回家吃。(法官:你幾點下班?)那天3點多,我們下班時間不固定,做完就可以下班,…。(法官:你當天帶了便當到了病房找施阿嬌,當天病房還有誰?)只有施阿嬌、施讚相跟我3個人而已。(法官:你們離開病房時,還有誰?)沒有。(法官:你們離開病房時,誰要接著照顧施讚相?施寶佩。(法官:你剛不是說你們要離開病房時沒有人?)要吃晚餐時我們就走了,那時施寶佩還沒有回到病房。(法官:為何沒有等施寶佩來接手,就離開了?)我們也要回去載小孩啊,我們時間上沒辦法一直待在那邊。(法官:你是否知道105年8月24日那天施阿嬌在奇美的期間,是否都在病房沒有離開?)我那天沒有在病房,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105年8月24日那天你在何處工作?)南台工專。(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前一天原告有先打電話給施阿嬌過去照顧?)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說照顧多久?)沒有,就說有事情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原告沒說,你怎麼知道要晚上才去載她?)她前一天就說要照顧一整天。……(原告訴訟代理人:那天你幾點跟施阿嬌離開?)傍晚,吃晚餐之前,大概就6、7點那邊。…」等語(見重訴卷第24至27頁),惟黃焜榮證述其當日下午3點多就下班,是時離晚餐時間尚早,黃焜榮即購買便當前往奇美醫院找被告施阿嬌,到晚間6、7點再與施阿嬌帶便當回家食用,顯與常情不符,且黃焜榮當日工作地點在南台工專,該處離奇美醫院約400公尺,步行時間不到10分鐘(見重訴卷第66頁地圖),若依黃焜榮所稱:當日3點多就下班,帶著便當至病房看施讚相,待了一陣子就偕同施阿嬌離去等語,應不至到當日晚間6、7點,故黃焜榮所證述離開奇美醫院之時間顯有疑義。再者,奇美醫院護理人員於105年8月24日上午告知家屬:施讚相要採安寧療護乙節,有施讚相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可稽(見重訴卷第14頁),黃焜榮亦證述:我24日去的時候,施阿嬌在病房裡告訴我施讚相要轉安寧病房,(24日)施讚相看起來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重訴卷第28頁),加以原告有事待辦,尚且要打電話委請被告施阿嬌幫忙來醫院陪伴施讚相,足徵施讚相的狀況應有家人陪伴,則黃焜榮既於105年8月24日下午3點多即已購買便當至奇美醫院,若原告尚未回醫院,黃焜榮自可先行離去接送小孩,其證述與被告施阿嬌在施讚相狀況不佳之際,在原告未回病房前偕同被告施阿嬌離去乙節,實有違常理。另佐以兩造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就施讚相之遺產爭執不休,黃焜榮為被告施阿嬌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贈與縱使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因此,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履行前,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施讚相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為施讚相之繼承人,且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施讚相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被告每人應繼分比例確定為8分之1,是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將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444元【計算式: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第一審裁判費65,944元(原告預納)+高美惠106年10月2日證人日旅費500元(原告預納)+ 郭祐禎 106年10月2日證人日旅費500元(原告預納)+高美惠107年1月29日證人日旅費500元(被告預納)】,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
┌──┬──┬──────────────────┐│編號│項目│不動產坐落│├──┼──┼──────────────────┤│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建物│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基地坐落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7│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