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各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並經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台北縣○○鎮○○路○○號,即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可稽,相對人之住居所顯已不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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