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俊明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乙次償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林俊明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人 林瑞堂 及借款人林俊明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及約定書是我簽的沒錯,提供給銀行設定擔保的土地是我與兄弟四人共有,我弟弟(即訴外人林俊明)去借錢,我雖然也去簽約,但沒有看內容,沒有要保證的意思,真意是同意我弟弟林俊明以土地設定擔保。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人林瑞堂及借款人林俊明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看契約內容,沒有要保證的意思,真意是同意我弟弟林俊明以土地設定擔保云云,惟查被告於借據上簽名之處,係緊接於連帶保證人欄之正下方,衡情不可能沒有看意借據上所記載「連帶保證人」之字眼,核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