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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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住桃園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右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由聲請人在理由狀上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聲請理由狀上係由聲請人委任之律師蓋章,聲請人則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其姓名,並未簽名,核與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而此項欠缺尚非不能補正,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吳幸娥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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