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謝佩蓉 被告 葉家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2日日向伊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5年1月12日發卡時起至106年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37,978元(內含消費本金161,874元、利息476,104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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