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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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識頻 被告 王寶成 (即 王正清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寶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正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熹洋有限公司(下稱熹洋公司)間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以繼承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正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11,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熹洋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正清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熹洋 公司於104年8月17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3,8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熹洋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388,388元及付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尚欠原告本金3,411,612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熹洋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約定第5條第1款,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向熹洋公司要求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而王正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又王正清於104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遺產,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王正清戶籍謄本除戶1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5月31日澎院 聰家寅 105繼18第06661號函1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3號、105年度繼字第18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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