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即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 林怡君 為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駕車離去,且犯後不知悔改,一再飾詞狡辯,並勾串證人 葉美麗 到庭偽證,惡性重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拾月,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陳稱其僅因不諳法律,為了趕時間到高雄市福華飯店開會而逃逸,事後又聽信朋友之不當建議,而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頗感後悔等語,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且查被告係原住民,曾任校長,現已退休,品行及智識程度尚值尊重,其於95年3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肇事後逃逸,雖有不該,但旋即於同年月6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2,000元,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亦見其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且查被告上有年邁之90歲母親 陳李亍治 ,賴其扶養照顧,其本身也罹患憂鬱症、腦梗塞、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質血症等病,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以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
Q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蘇川恭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即蘇川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即蘇川恭(按:公訴人誤載為「 蘇恭川 」)於民國95年3月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葉美麗,沿屏東縣○○鄉○○村○○路(即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建興路口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建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於甫 通過上開路口,即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乙○○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離去,嗣經路人報案後,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台一線楓港路段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下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於上開時間在台一線楓港路段為警攔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 伊有 下車察看,並將自己的電話寫在紙條上交給乙○○,是因為乙○○說她沒事,所以才離開,且沿路也有要找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存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18幀、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
㈡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拿電話號碼予被害人乙○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離去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發生車禍?)有。(問:你被撞倒之後,駕駛人並沒有下車?)是的,他車子有停下來,停多久我不知道,一直到他車子離開都沒有下車。(問:當時有無意識昏迷?)當時沒有。(問:被告有無拿電話號碼給你?)無。」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葉美麗於警詢時證述「後來我們便開到右邊停在路邊,我們在車上並無下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背面),衡情證人乙○○既與被告達成調解,當無必要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乙○○之證述應為可採。
㈢被告係在台一線楓港路段為警攔停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陳
仁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葉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並
將電話抄在紙上交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然與其於警詢所證述「後來我們便開到右邊停在路邊,我們在車上並無下車。」等語不符(見警卷第13頁背面);且被告與證人葉美麗二人,就被告書寫電話之紙片來自何處及於何時書寫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述:「我在『車上』就把電話號碼寫在小紙條要給她,紙條是放在『車上的置物箱內』的空白紙。」等語(見本院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證人葉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從被告『口袋』拿,是白色的紙,被告是『從被害人旁邊當場從口袋拿出紙,抄電話號碼給她』。」等語(見本院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4頁),二者並不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在車上時有看到該機車騎士有自行站起,我當時便想既然是該機車來撞我的,而且該人也似乎也無恙,便駕車離開。」、「我沒有在場的原因是因我看到該機車騎士已自行站立,我想應該沒有事情了,我便駕車離開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亦僅陳稱係在車上觀看,並無下車之陳述,是證人葉美麗於本院上開之證述,顯係配合被告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伊有下車察看,並將自己的電話寫在紙條上交給乙○○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者,從案發地點之水底寮到楓港,途中經過一個交通小隊
、一個加祿堂派出所,還有枋山派出所等警察單位乙情,業據證人 陳仁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9、10頁),倘被告苟有報案之念,大可於行經此三個警察單位即前往報案,又何須至楓港派出所前為警攔停後才要報案之理,是被告辯稱:沿路也有要找警局報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卷存95年3月6日之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
上固該載有「下車察看,確認聲請人沒事後才離開」等語,然證人 李石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調解內容有載,下車查看確實沒事才走,是否雙方確認同意?)我只有調解金額,內容是秘書寫的。」等語(見本院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見調解當時僅談及金額而已,至於上開記載,並非調解之內容,尚難僅以有此記載,即遽認該記載為真實之事實,是此亦難為被告有刑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對乙○○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駕車離去,且犯後毫不知悔改,一再飾詞狡辯,並勾串證人葉美麗到庭偽證,惡性重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存調解筆錄1紙可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證人葉美麗於本院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被告有無下車察看被害人乙節,供前具結而有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