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33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
樓債務人丙○○
1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8月1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尚屬公允、適當,並具體、可行,又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依法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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