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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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第1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嗣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4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96年8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6年7月11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96年8月3日7時許,在同上址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於96年11月2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96年7月11日10時45分許、8月5日21時10分許、11月2日14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3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嗣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4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96年8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