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秀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秀婷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103年底擅自僱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土地上增建RC造、高約3.5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1次勒令停工,該停工通知單並經黃秀婷同居之親友 陳志榮 於103年12月30日收受,惟黃秀婷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復於104年5月29日,再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2次勒令停工,該停工通知單並經黃秀婷同居之親友 陳慧芳 於104年6月2日收受,詎黃秀婷經2次制止後,竟仍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嗣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104年6月9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並未停工而仍繼續施工中。
三、處罰條文: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