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31號原告 陶雅鳳 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資爭議法第57條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42,08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業經原告繳納。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2,080元【計算:84,160元-42,080元=42,080元】,依兩造於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12,624元【計算:42,080元3/10=12,624元】,餘29,456元【計算:42,080元-12,624元=29,456元】則應由原告負擔,並應由被告及原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