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簡字第4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忠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
4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陳忠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忠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手機及現金經扣押在案,上開扣押物品均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因上開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2紙(102年度綠保管字第1074、1280號)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第122頁、103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卷第9頁)。又聲請人固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84、20585號提起公訴,然上開扣案物品,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表┌──┬──────┬────┬───┬────────────┐│編號│證據名稱│數量│所有人│所在保號│├──┼──────┼────┼───┼────────────┤│1│贓款│518000元│陳忠慶│102年度綠保管字第1074號│││││││├──┼──────┼────┼───┼────────────┤│2│電子產品(I│1支│同上│102年度綠保管字第1280號│││PHONE手機)││││├──┼──────┼────┼───┼────────────┤│3│電子產品(三│1支│同上│102年度綠保管字第1280號│││星S2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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