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張育銓 即 張基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88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4.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付金額時,原告得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1款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㈠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103年3月3日止,累計欠款51萬9233元(含消費本金13萬2640元、利息38萬6593元)未給付;㈡就易貸金借款至103年2月17日止,累計欠款17萬6906元(含本金5萬5748元、利息12萬115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