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告福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崇楓 被告 陳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關於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每月繳納利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18.0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21.8碼(每碼0.25%)機動,應按期於每月7日繳款,若未依約給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福泰公司至102年11月7日止,尚欠借款230萬3,6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