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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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溫孟智 被上訴人 吳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依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係合法之上訴。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固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視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且小額程序判決書本得不記載理由,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單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同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訴外人 劉開宏 、被上訴人及其他證人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顯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法官審理時就本件訴訟關係之法律爭點未盡闡明義務,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項之規定,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審有違闡明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已非股票所有人,上訴人本應就此進行攻防辯論舉證,無待闡明,原審縱未為闡明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一項,金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