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蕎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胡美珍被告 古惇元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70、2193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珍、古惇元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藥「叫我第一名」膠囊共伍仟捌佰盒,均沒收。
蕎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
一、胡美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蕎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蕎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平時負責蕎立公司之帳務事務,古惇元則為胡美珍之夫,平日負責蕎立公司之業務事務,而為蕎立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胡美珍、古惇元於民國97、98年間,經由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以不詳代價進口名為「人蔘總皂甘」、並具有男性壯陽效果之原料後,遂委託不知情之康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欲將之製造為膠囊狀之產品以供以蕎立公司名義向外販售,惟因康禾公司先依公司內規將其等所提供之原料製成膠囊狀樣品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後,經SGS公司於98年8月14日出具報告顯示其中含有「Acetilenafil」此種壯陽藥物成分,故通知其等拒絕代工,使胡美珍、古惇元因而明知該等「人蔘總皂甘」之所以具有男性壯陽效果,實係該來源廠商在原料內摻入西藥成分所致。詎其等為求販售商品牟利,竟於經康禾公司通知拒絕代工後,仍於98年8、9月間,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製造之情形下,共同基於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並將之販賣之犯意聯絡,先再度自大陸地區相同來源廠商取得另批不含「Acetilenafil」成分、卻仍有壯陽西藥類緣物成分之「人蔘總皂甘」原料而輸入該等禁藥後,推由古惇元負責向康禾公司表示已取得另批「人蔘總皂甘」,而再度委託康禾公司以將之加工充填之方式擅自製造為膠囊狀之偽藥。嗣康禾公司再度製作樣品送SGS公司檢驗確認其中已無「Acetilenafil」之西藥成分,遂接受委託而於98年12月1日前某日,將該另批原料填充製成6萬顆名為「叫我第一名」之膠囊,並將之以每6顆打成1片、每片以1紙盒包裝交予胡美珍、古惇元收受;惟嗣因主管機關認「叫我第一名」之外盒圖片不雅要求更正,胡美珍、古惇元為求得以順利販售前揭業已製造完成之「叫我第一名」膠囊,雖明知該等膠囊實際製造之日期係在98年12月1日之前,竟仍承前開目的,而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再度委託不知情之康禾公司於99年8月3日前某時進行新版外盒製作時將背面之「製造日期」欄位印製登載不實之「2010.07.30」內容,而加以重新包裝,胡美珍、古惇元於重新包裝完畢後,遂於99年11月間開始以蕎立公司名義,以1盒新台幣(下同)1800元、2盒2200元、4盒36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陸續販售牟利並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共同處理訂單出貨事宜,足生損害於民眾辨識「叫我第一名」膠囊製造日期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人員分別於99年11月18日、100年3月7日在蕎立公司網站購得「叫我第一名」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均驗出其中含有「Acetilacid」、「Gendenafil」、「Imidazosagatriazinone」等男性壯陽西藥類緣物成分,並經警方於100年5月2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7樓執行搜索,扣得「叫我第一名」膠囊共5800盒(查獲29箱,每箱內各200盒),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胡美珍、古惇元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美珍、古惇元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被告胡美珍辯稱:伊只負責蕎立公司之帳務事項,且記帳過程中對公司事項並未完全瞭解,伊大部分均是處理家中事務而已,為何「叫我第一名」膠囊經驗出西藥類緣物成分、及包裝盒上之製造日期部分伊均不知情 云云 ;被告古惇元僅坦承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於違反藥事法部分則辯稱:伊都有依照國家政策去主動送驗,「叫我第一名」膠囊為何經驗出西藥類緣物成分伊並不知情,伊交給康禾公司製造的原料都是同一批進口,不知為何第一次驗出「Acetilenafil」西藥成分、第二次卻沒有驗出云云。
二、經查,被告胡美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被告蕎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手被告蕎立公司帳務事務之事實,而被告古惇元則為被告胡美珍之夫,平日負責蕎立公司之業務事務,為蕎立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古惇元於
97、98年間,經由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以不詳代價進口名為「人蔘總皂甘」之原料後,遂委託康禾公司欲將之製造為膠囊狀之產品以供以蕎立公司名義向外販售,惟因康禾公司先依公司內規將其等所提供之原料製成膠囊狀樣品並送請SG
S公司檢驗後,經SGS公司於98年8月14日出具報告顯示其中含有「Acetilenafil」此種壯陽藥物成分,故通知其等拒絕代工,詎其等經康禾公司通知拒絕代工後,仍於98年8、
9月間,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製造之情形下,由被告古惇元出面向康禾公司表示已進口另批「人蔘總皂甘」原料,而再度委託康禾公司以將之加工充填之方式製造為膠囊,嗣康禾公司再度製作樣品送SGS公司檢驗確認其中已無「Acetilenafil」西藥成分,遂接受委託而於98年12月1日前某日,將該另批原料填充製成6萬顆名為「叫我第一名」之膠囊,並將之以每6顆打成1片、每片以1紙盒包裝交予被告古惇元收受;惟嗣因主管機關認「叫我第一名」之外盒圖片不雅,被告古惇元為求得以順利販售前揭製造完成之「叫我第一名」膠囊,雖明知該等膠囊實際製造之日期係在98年12月1日前,竟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再度委託康禾公司於99年8月3日前某時進行新版外盒製作時將背面之「製造日期」欄位印製登載不實之「2010.07.30」內容,而加以重新包裝,被告古惇元於重新包裝完畢後,遂於99年11月間開始以蕎立公司名義,以1盒1800元、2盒2200元、4盒36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陸續販售牟利,並與被告胡美珍曾一同處理訂單出貨事宜,嗣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人員分別於99年11月18日、100年3月7日在蕎立公司網站購得「叫我第一名」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均驗出其中含有「Acetilacid」、「Gendenafil」、「Imidazosagatriazinone」等男性壯陽西藥類緣物成分,並經警方於100年5月2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7樓執行搜索,扣得「叫我第一名」膠囊共5800盒(查獲29箱,每箱內各200盒)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被告古惇元並坦承業務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犯行,院卷第259頁),且經證人即康禾公司產品經理 李睦卿 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7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1
9頁、院卷第193-197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
3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11238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16日
FDA研字第0990072487號函、檢驗報告書、被告蕎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台中市衛生局99年11月19日衛藥字第0990072238號函、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包裹託運單、蕎立公司網站內容列印資料、蕎立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10
0年度聲搜字第1231號搜索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客戶明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7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3頁、偵卷三第20-25、57-62、10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01602712號函暨所附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23日FDA研字第1000021089號函、檢驗報告書、包裹託運單、蕎立公司網站內容列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下稱併案偵卷一】第1-2、12、15-23頁)、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30日FDA研字第1010001611號函暨所附藥品說明、本院現場勘驗扣案物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過程照片、康禾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SGS公司98年8月14日、98年9月16日先後出具之檢驗報告、康禾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等件在卷可佐(院卷第31-33、84-100、119-122、130-132、134-136、15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堪認屬實,而被告古惇元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部分之自白,亦已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三、而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固以前詞置辯,並執前揭SGS公司98年9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中所示其等就「叫我第一名」膠囊送驗時並未驗出壯陽藥物成分(院卷第135頁)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關於被告古惇元確有違反藥事法之犯意部分:
⒈就本案「叫我第一名」膠囊原料之「人蔘總皂甘」來源為何
部分,被告古惇元先於警詢中供稱:原料來源是中國大陸,提供人伊不知道等語(偵卷三第14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則改稱:伊是97年間跟大陸還元堂的 戴董 進貨一批「人蔘總皂甘」,是匯款到對方大陸的帳戶;伊是向大陸北京的戴董進口原料,伊有去大陸看他的公司,戴董說東西都是歸類在食品;現在戴董已經聯絡不上了等語(偵卷三第99頁、院卷第
112、204頁),是其對於該等原料之來源既有起初交待不明、嗣則改稱係來自大陸地區無完整姓名之不明人士、後甚至辯以已無法找到「曾經親自去過其公司」之該不明人士,則其所辯之原料來源之「北京還元堂」、「戴董」云云,本即甚為可疑。況且,被告古惇元於審理中雖供稱:當時戴董說東西都有通過臺灣、美國的認證,但伊在北京看完就沒有跟他要底本,這是伊的疏忽云云(院卷第112頁),然被告古惇元於本案遭查獲後,既就該等原料送交康禾公司製造膠囊時之統一發票、報價單、或送交SGS公司檢驗時之相關檢驗報告、報價單等等諸多文件,除其刻意隱匿者外(詳如下述),均能一一完整提出而無遺漏,本堪認屬平日行事謹慎之人。則其辯稱對於所取得原料之來源迄今全無所悉、又稱對該原料來源曾提出之極為重要認證文件竟疏未留存云云,自屬匪夷所思而難採信為真。
⒉且查,本案所涉之「叫我第一名」膠囊,前後經送SGS公司
檢驗共計3次,初次為送驗是否含有其他常見西藥及重金屬成分、第2、3次則為送驗是否含有壯陽藥物成分乙節,除前揭SGS公司檢驗報告外,另有該公司98年8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院卷第125-128頁)。而於該等檢驗是否含有壯陽藥物成分之過程中,「叫我第一名」膠囊第1次係經驗出「Acetilenafil」此種壯陽西藥成分、第2次則無乙節,業已如前所述;此等先後送驗之過程、原因,並經證人李睦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要幫客戶代工時,會要客戶確認原料是否有西藥成分,因為原料都是客戶提供,所以要確認沒有西藥成分公司才會代工,本件第1次是古惇元提供國外帶進來的粉末,公司直接把粉打成藍色膠囊送驗,檢驗結果有陽性反應,伊就說這樣沒辦法代工,這種情形客戶送來的原料一定是退還,第2次對方又送粉末過來,當時古惇元表示他有跟國外確認,是國外的原料出問題,所以又進了第2批的原料,才會有第2次打成藍色膠囊去送檢驗,後來沒有問題了才代工,送SGS公司檢驗的費用是由SGS公司直接開發票給蕎立公司,本來只有送西藥成分,當時會送驗壯陽藥成分是因為古惇元表示產品有壯陽功效,伊公司才要求要加驗等語明確(院卷第193-196頁)。是對被告古惇元而言,其既然始終就此等先後送驗壯陽藥物成分之過程、原因均有所參與,自對此情節知之甚詳,而無於遭檢警通知、傳喚時卻偶然遺忘其提供之原料曾經驗出壯陽西藥藥物成分之可能性。然被告古惇元、胡美珍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卻多次供稱:伊有向SGS公司申請檢驗,不知道裡面含有藥物成分;伊有送驗SGS公司都合格,是在98年9月7日送驗;當初有自行送SGS公司檢驗,當初檢驗都沒有問題;產品有送SGS檢驗等語(偵卷三第11、99頁、偵卷二第18頁、併案偵卷一第34頁),被告胡美珍並於100年6月30日提出前揭
SGS公司98年8月4日、98年9月16日之檢驗報告,亦即其等2人均不約而同將「叫我第一名」膠囊曾經一度經驗出壯陽藥物成分一事刻意隱瞞未提、且有意隱匿該次檢驗報告而僅將第1、3次之檢驗報告提供予檢警參酌;甚且,其等於起訴後之101年2月1日所出具之辯護狀中,亦以相同隱瞞該第2次對己不利檢驗報告之方式,辯稱「『叫我第一名』膠囊經送檢驗結果均未驗出任何西藥成分」云云(院卷第65頁)。直至審理中其後經公訴人提出向SGS公司函調蕎立公司之全數送驗資料而得知尚有前揭第2次曾驗出壯陽藥物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後,始執「不知為何檢驗結果有所不同」云云置辯,是被告古惇元所辯既另有此等起初刻意隱瞞事實、後又無法合理說明之情節存在,更難遽信為真。
⒊又查,被告古惇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當時第1次驗
出壯陽藥成分後,伊要求康禾公司再幫伊驗1次,2次送驗的東西都在康禾公司那邊等語(院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李睦卿如前證稱「古惇元向其表示為分批進貨」等語後,始改稱:那時候貨已經都在公司裡,只是分批給她,伊是騙李睦卿說分兩批進口,怕她不幫伊代工等語(院卷第205頁),是就該先後送交SGS公司檢驗壯陽藥物成分之原料究為同次或分次交付康禾公司乙節,被告古惇元顯然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SGS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檢驗機構,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經其等提出食品藥物管理局所公告之食品認證實驗室清單記載明確(院卷第65-66頁),是在此情形下,衡諸常理,若將完全相同之原料、先後送交此等可信之同一機構、並進行完全相同項目之檢驗,本難想像被告古惇元為何對於產生不同之檢驗結果之可能性有任何期待。反之,若自被告古惇元甘願耗費此等再次送驗之時間、金錢,又明知如再次驗出壯陽藥物陽性反應尚可能危及自身公司信用風險而仍堅持再次送驗之角度觀之,益徵被告古惇元實係對於該次送驗必然將產生與前次送驗不同之結果一事確有十足之把握;而除被告古惇元已得肯定該次送驗原料與前次經驗出壯陽藥物陽性反應之原料確有不同外,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產生此等十足把握之可能性,故本院因認被告古惇元於98年8、9月向證人李睦卿所述「古惇元稱前後送驗原料係其向同一廠商分批輸入臺灣地區」乙節,並非如被告古惇元所辯係為「謊言」,反係屬其為求規避現有檢驗項目而刻意進行之客觀行為無訛。
⒋基此,被告古惇元所辯,顯然均與常理有違而難信為真,且
其既知悉「叫我第一名」膠囊初次經驗出壯陽藥物成分,自足以因而明知該等「人蔘總皂甘」原料之所以具有男性壯陽效果,實係因該原料之來源在其內摻入西藥成分所致;是其嗣後再度向同一來源進口另批「人蔘總皂甘」,自難諉稱該批「人蔘總皂甘」含有西藥類緣物之「藥品」成分乙節為其所不知。故被告古惇元確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先輸入「藥品」而遂行其輸入禁藥之犯行、後再將該「藥品」之委託康禾公司製造為膠囊而遂行其製造偽藥之犯行,嗣並將該等具有禁藥、偽藥性質之物於網路上陸續販售牟利等情,均已灼然甚明。
㈡關於被告胡美珍確與被告古惇元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胡美珍雖辯稱其對於公司事務並不熟悉云云,惟查,其
於本院審理中,起初雖已否認犯行,惟均始終供稱:伊不知道產品的成分,伊僅負責帳務;伊只管公司的帳務;伊只是會計等語(院卷第61、175、205之1頁),而從未否認其身為蕎立公司帳務處理人員之身分;然其於本院審理後期,則改稱:伊只是有空時才會幫忙,這只是夫妻間的幫忙,伊大部分都是處理家中的事務而已等語(院卷第258-259頁),而進一步否認其係為蕎立公司相關帳務業務處理人員之身分。是其所辯既然本有前後矛盾、且顯然漸次迴避自身責任之情形存在,且與證人李睦卿於審理中之證述:胡美珍是負責財務的部分,只要是請款就會跟胡美珍聯絡等語,亦顯有不符之情形(院卷第195頁),自難遽信為真。
⒉且查,被告胡美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先後於聽聞被
告古惇元供述:「(跟康禾公司合作將你提供的原料做成膠囊總共有幾次?)兩次,一次在九十八年,一次在九十九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都是在交給康禾做膠囊多久之前送驗的?)都是在檢驗之後沒多久就送給康禾做膠囊, 保力勇 跟叫我第一名的成分不一樣。」、「…扣案二十九箱叫我第一名膠囊是九十九年做出來的…」等語後,均能繼之以:「古惇元說的二次,一次是叫叫我第一名,一次是叫保力勇,叫我第一名包裝盒有換過。」、「那時候是東西送給康禾,由康禾去送驗我們付款,康禾用我們公司的名義送驗,我們97年有送驗SGS,99年這次沒有送驗,因為當時膠囊已經做出來過了。」、「扣案的藥品應該是九十八年就製造完畢。」等語以就公司產品事項補充被告古惇元敘述未明之部分、或更正被告古惇元之供述內容(院卷第61-62、111頁),且其補充、更正之情節亦較與前揭本院依客觀事證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則其對於蕎立公司之相關營運事宜,是否確如其所辯毫無所悉,亦顯非無疑。
⒊況以,被告胡美珍於本案遭查獲之初,於警詢、偵查中即均
明確供稱:「叫我第一名」膠囊的原料是【伊】向大陸友人訂貨,買入原料後就將該原料交由康禾公司李睦卿經理並請該公司將原料包裝成膠囊,伊是於99年12月間開始販售,包裝上的建議售價是2500元,但伊是賣1盒1800元、買1送1是2200元、買2送2是3600元,蕎立公司大約賣出「叫我第一名」膠囊100多盒,當時委託康禾公司總共包裝成6萬顆膠囊,目前尚無獲利;「叫我第一名」膠囊的來源是從大陸地區購入,當時公司有送驗,第1次98年7月24日送常見西藥成分及重金屬、第2次98年9月7日送壯陽藥成分,結果都有通過,訂貨由古惇元負責,伊知道是跟對方訂購粉狀原料,「叫我第一名」膠囊都是放在網路上賣,已經賣過10幾次,伊都有開發票給客戶,訂貨情形就是古惇元在警詢中所述向大陸北京的戴董訂購原料,再交給康禾充填及包裝,康禾公司有要求要檢驗,在原料未含偽禁藥前提下才願意代工,膠囊充填是以顆計費,如果是包裝還要計算印刷、打片等價錢,填充與包裝是分開計價,確實有99年11月18日的交易(按即前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購入「叫我第一名」膠囊之交易),是古惇元寫完相關資料後由伊去寄的等語(偵卷三第9-11頁、偵卷二第19頁)。是自被告胡美珍此等供述,在在均顯見其無論對於蕎立公司之原料進貨來源、原料外觀、膠囊之製作過程、送驗之原因、過程、結果、販售之相關事宜等始末細節均知之甚詳,若一併參以前揭其尚有於被告古惇元供述不足或有誤時加以補充、更正之能力,且知悉「叫我第一名」膠囊曾有更換包裝之事實,益徵被告胡美珍實係自原料進口起、乃至於販售成品止之蕎立公司關於「叫我第一名」膠囊之全數營運過程均與被告古惇元有一致之主觀認知,而非如其所辯係毫無所悉;且其既然併有經手蕎立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曾經手「叫我第一名」膠囊之出貨寄送事宜,自就蕎立公司整體營運行為、乃至於本案各部犯罪行為在客觀上與被告古惇元均有各自行為之分擔無訛。
⒋至於證人李睦卿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就膠囊的製作、
彩盒設計、彩盒字樣、膠囊成分等事宜,均沒有跟胡美珍有過接觸等語(院卷第195頁)。惟查,被告胡美珍對於蕎立公司之整體營運內容,既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能有較之被告古惇元更為完整之陳述,則縱使其未就前揭事宜與證人李睦卿有所接觸,至多亦僅屬被告古惇元、胡美珍
2人間就對外事務之分配,而與其等內部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涉。故證人李睦卿此部證述,經核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胡美珍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古惇元、胡美珍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古惇元、胡美珍
僅將「人蔘總皂甘」委託康禾公司充填、分裝為膠囊,並非製造偽藥之行為;又食品藥物管理局所公布之壯陽藥檢驗資訊,「Acetilacid」成分係在99年7月20日發布、「Gendenafil」成分係在99年1月5日發布、「Imidazosagatriazinone」成分則迄今無相關訊息,是被告古惇元、胡美珍於98年間實無從知悉「人蔘總皂甘」原料或「叫我第一名」膠囊係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藥品,自缺乏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古惇元、胡美珍辯護。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既亦以「製造」為客觀構成要件之一,是該所稱之「製造」,自應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為相同之解釋。而查,本案扣案之「叫我第一名」膠囊,經檢驗結果含有「Ac-etilacid」、「Gendenafil」、「Imidazosagatriazinon-e」等壯陽西藥類緣物成分,對成年男性之勃起功能障礙有其療效乙節,有前揭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16日FDA研字第099007248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食品藥物管理局10
0年8月23日FDA研字第100002108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1年1月30日FDA研字第1010001611號函暨所附藥品說明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3頁、併案偵卷一第12、15頁、院卷第31-33頁),自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⒉而扣案「叫我第一名」膠囊其主要成分,除被告古惇元於經
康禾公司因初次驗出壯陽藥物成分後而再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人蔘總皂甘」外,雖有被告古惇元、胡美珍向康禾公司所購入而一併摻入之其餘原料,此固經證人李睦卿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94頁),且有康禾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院卷第151頁)。然此等由康禾公司所提供之原料,均經證人李睦卿於審理中證稱:伊公司幫客戶代購原料的這些廠商都配合很久了,且他們自己也會送驗,伊公司都會跟有信用的公司來往等語明確(院卷第196頁),是以「叫我第一名」膠囊經驗出之壯陽藥物成分,本即較可能係來自於被告古惇元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人蔘總皂甘」粉末;況該等自康禾公司所購入之原料中,亦有經摻入於蕎立公司另行委託康禾公司充填、且經臺中市衛生局購入之不含「人蔘總皂甘」在內之產品「保力勇」中乙節,此有蕎立公司之統一發票、康禾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所提出之「保力勇」外盒成分說明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頁、院卷第120、123、
157頁),而該「保力勇」經檢驗結果則未含有任何西藥成分等情,亦有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23日FDA研字第100002108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併案偵卷一第12、15頁),更堪認證人李睦卿所述其等為蕎立公司代購之原料不致含有前揭「Acetilacid」、「Gendenafil」、「Imidazosagatriazinone」等壯陽西藥類緣物成分等語屬實,是該等成分自可能來自被告古惇元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人蔘總皂甘」粉末無疑。依此,該等「人蔘總皂甘」粉末,自亦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故被告古惇元、胡美珍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時,將屬於藥品之「人蔘總皂甘」粉末委由康禾公司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叫我第一名」膠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之行為,而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行為無訛。
⒊末查,食品藥物管理局係在99年7月20日始就「Acetilaci
-d」成分、在99年1月5日始就「Gendenafil」成分公告為壯陽藥物,而「Imidazosagatriazinone」成分則迄今未經發布等情,固有該局網頁資料附卷可查(院卷第68-70頁)。惟查,藥事法第第6條第3款之規定,係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為其藥品之定義,是行為人僅需對於某物「足對人類產生此等影響」一事有所認知,即已係屬對該物為「藥品」一事有所認知,並不以知悉該等「藥品」實際上係含有何種確切成分為必要。而查,證人李睦卿既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古惇元表示有壯陽功效所以才加驗壯陽藥成分等語(院卷第196頁),又前揭蕎立公司網頁內容中,亦明載「蕎立公司主要經營各類健康保健食品、【壯陽食品】…」、「本公司專營保健食品原物料、【壯陽食品】…」等語(偵卷三第33-34頁),自顯見就蕎立公司相關營運事宜均有完整參與之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對於被告古惇元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人蔘總皂甘」粉末、乃至於所製造完成之「叫我第一名」膠囊均屬於對男性性功能此等生理機能有所影響之「藥品」一事均知之甚明,此並與其等是否知悉其中實際成分、或食品藥物管理局有無公告該等實際成分為壯陽藥物均屬無涉,故辯護意旨此部所指,應認均尚有誤會,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古惇元、胡美珍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與被告蕎立公司本件所為,均屬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自輸入禁藥起至販賣偽禁藥止間之全數犯行,經核無非均屬其等基於為求販售偽禁藥以牟利之目的、而反覆陸續實行之所為,依社會通念,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販賣禁藥罪、販賣偽藥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處斷,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康禾公司及其從業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就其等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等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又被告蕎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胡美珍、及從業人員即被告古惇元,均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論處,科以該條之罰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亦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擴張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並共同尋求合法之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詎其等僅為求賺取利益,竟於明知自大陸地區所輸入之原料經驗出含有壯陽藥物成分之違法藥品後,不知適時懸崖勒馬,反以再度違法輸入另批違法藥品原料之方式規避現有檢驗項目,並委託他人製造成為數量極為龐大之違法藥品,對社會潛在危害、及民眾之財產身體安全所造成之風險程度均屬甚高,本即殊有未該,且其等犯罪後,除始終就絕大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外,且均有依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顯現漸次更易供詞、說詞矛盾之情形,顯然未能正視自身犯行,雖被告古惇元尚知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無非亦屬事證極為明確之情形下所不得不為,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本院認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且查,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前均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均難認素行良好,況本案扣案違法藥品數量龐大,如均得以順利以此等於網路上無須店面成本之模式出售,依其等所定之價格計算,亦可獲取高達少則522萬元、多則1044萬元之利益(3600元/4盒*5800盒、或1800元*5800盒),相較其等所提出之委託康禾公司代工、代購原料、檢驗費用、及所自承自行購入違法藥品原料之各項成本,合計至多僅花費約60萬元之事實相較(院卷第115-117、119、204頁),實屬罔顧民眾健康尋求自我極端暴利之行為,惡性不可謂不重,並斟酌本案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彼此參與犯罪之程度、又被告古惇元罹患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程度(院卷第78頁)、及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已將蕎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院卷第81頁)、併其等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叫我第一名」膠囊出售數量,及本案扣案藥品數量固屬龐大、惟仍與其等最初委託製造所得之數量有一定差距,顯見確有持續販售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蕎立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至於扣案之「叫我第一名」膠囊共計5800盒,經核均屬被告古惇元、胡美珍2人本案犯罪所生(製造行為所生之偽藥)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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