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進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進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進雲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至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有田日本料理店,與友人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古黃淑真 ),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432號居住處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途經鹿港鎮○○路與彰濱五路口,古進雲因酒醉駕車致注意力減低,在進行左轉欲往彰濱五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適有 洪瑞 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主: 洪黃春苑 ),沿鹿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路口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洪瑞呈 人車倒地,並受有第4頸椎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下肢挫傷併撕裂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03分許,測得古進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古進雲及車主古黃淑真願共同賠償被害人洪瑞呈及車主洪黃春苑共新臺幣880,000元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告古進雲男6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85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4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進雲於民國101年3月30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有田日本料理店,飲用不詳數量之紅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鹿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鹿草路與彰濱五路口而正左轉彰濱五路時,適前方對向有洪瑞呈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因古進雲酒後注意力減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瑞呈人車倒地後,受有第4頸椎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古進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進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3毫克,且被告亦發生駕車肇事之情事,是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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