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3時10分」更正為「23時10分許」、第4行「自上開處所離開」予以刪除、「沿二水鄉○○路欲往村落之雜貨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彰化縣二水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附近之雜貨店購物」、第
5行「二水鄉」更正為「彰化縣二水鄉」;證據部份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7㎎/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28㎎/l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90號被告陳俊卿男51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卿於民國101年4月2日18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沿二水鄉○○路欲往村落之雜貨店方向行駛,嗣行經二水鄉○○路源泉車站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往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經警囑託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mg/d1,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卿坦承不諱,並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