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若帆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若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彭若帆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係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下稱坪控中心)主任,具有綜理坪控中心辦理相關採購及履約管理等決策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7年12月間,坪控中心欲辦理「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轄區保全(警衛勤務)人力委託外包」採購案(下稱「98年度坪控中心保全採購案」),其採購方式依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由坪控中心主任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中挑選合適廠商簽報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處)處長核准後即可逕與訂約。緣彭若帆於95年間起,即與時任坪控中心保全業務之 亞東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業務員 朱守一 熟識,朱守一於得知上開採購案之訊息後,即向彭若帆請託,表示欲代表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詎彭若帆竟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使東亞公司得標,其雖可自行擇定廠商提交北區工程處處長核准訂約,惟因坪控中心自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獨立前相同採購案均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廠商之行政慣例,其為免遭人非議及為人察覺其犯行,故要求承辦人即坪控中心聘用工程師 蕭聯城 形式上仍參照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並指示以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中北部縣市各選一家廠商評定為原則,選定海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崴公司)、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光公司)、順安保全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安公司)、 大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公司)及東亞公司等5家公司為受評選廠商,且由彭若帆選定由坪控中心副主任 劉坤 和(評選委員會主席)、 唐國年 、 王益謙 、 楊中銓 及 林仕賢 等不具相關採購專業之人員為評選委員,指示蕭聯城依上開人選出具建議名單後由彭若帆核可。97年12月17日評選當日,上開受評選廠商除誼光公司未到場參加評選外,另有得知該招標訊息而到場報名參加之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安公司)一併參與評選,經評選委員評分結果以聯安公司為最高分,惟因該結果與彭若帆期待東亞公司得標情形不符,竟以聯安公司無經驗,可以考慮較有經驗之東亞公司為由,指示影響不知情之 劉坤和 更改其個別評選評分表,使東亞公司分數高於聯安公司,並交由蕭聯城重新製作評分彙總表後,再交由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致東亞公司成為最符合需求廠商因而得標。待東亞公司得標後,彭若帆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借款為名而行要求賄款之實,於98年3月間某日,向朱守一要求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朱守一因東亞公司如願得標並期日後順利推動保全業務,遂應允 彭若凡 之要求,並將上開款項在基隆市文化中心面對客運大廈側門旁之彭若帆車內,交付予彭若帆收受;復接續於同年4月間某日,彭若帆再向朱守一以相同名義要求賄款5萬元,並相約在彭若帆坪控中心之辦公室內交付該筆款項,總計收受賄賂1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朱守一、蕭聯城、劉坤和、王益謙、林仕賢、唐國年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本案被告彭若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坤和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關於受評選廠商係如何決定之部分事實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調查局時之陳述距案發當時時間點較為相近,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晰,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其筆錄內容均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訛,且無遭不當訊問之情事,亦經其陳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212頁、第223頁)。故認其於調查局之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證人朱守一、王益謙、林仕賢、唐國年、楊中銓、蕭聯城等人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且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自難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336290號測謊報告書內檢附測謊同意書上已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以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字樣,並經被告簽名同意施測。又依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被告於測前會談及測後會談均無不適情形,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無干擾,並檢附施測人之資格證書。足認本案上開測謊報告書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各項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係坪控中心主任,「98年度坪控中心保全採購案」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惟仍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廠商,最後並由東亞公司得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以評選委員會評選廠商係依循以往頭城工務段之採購作業慣例,伊並未挑選參與評選之廠商及評選委員,且亦不知原評選結果係聯安公司得分最高,更無指示劉坤和更改評分表以讓東亞公司得標,及以借款名義向朱守一收取任何金錢云云。
二、經查:㈠「98年度坪控中心保全採購案」由坪控中心聘用工程師蕭聯
城為承辦人,於97年11月10日蕭聯城簽請採購性質為第三級定期性警衛勤務,共計5處3班15人,以97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決標單價計算98年所需預算金額約603萬元整,擬由坪控中心邀請3~5家保全公司進行評選作業,並由總務課協助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宜,經坪控中心副主任劉坤和及被告簽核及總務課、會計室、政風室會核後,由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處)處長要求就會計室建議意見提出說明。經蕭聯城再於97年11月20日就會計室意見提出說明,並經劉坤和及被告簽核及總務課、會計室、政風室會核後,即由北區工程處處長核可辦理,有北區工程處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單、簽文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97年12月5日蕭聯城為辦理該採購案簽請坪控中心副主任及主任即被告核可成立評選委員會,建議委員會主席為劉坤和,建議評選委員6名為: 周立三 、唐國年、楊中銓、王益謙、林仕賢、 王益敏 ,並定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評選作業會議,決議3~5家保全公司進行簡報及檢核「國道5號保全(警衛勤務)服務採購需求書」內容,經劉坤和及被告先後批核。97年12月9日「98年度坪控中心保全採購案」評選作業事宜會議出席簽名者為:約僱工務員王益謙、聘用工程師楊中銓、唐國年、約僱資訊工務員林仕賢,惟並無書面會議資料留存。嗣於97年12月11日即由 蕭聯成 製作函文通知東亞公司、順安公司、誼光公司、大唐公司、海崴公司依服務採購需求書內要求製作簡報,並於97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坪控中心參加評選作業,有97年12月5日便簽、97年12月
9日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單、國道5號保全(警衛勤務)服務採購需求書各1份及坪控中心97年12月11日北坪字第0976012416號函文共5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57頁)。查證人蕭聯城證稱:伊先簽請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惟經被告退件說要以評選方式為之並要伊重擬便簽,伊即重新擬簽改以評選方式辦理採購案。評選委員之組成伊原先亦上簽請鈞長指派,並未列入任何人員之名字,是被告要伊將上揭評選委員名單列在簽呈裡重簽,並載明名單是伊建議的,惟實際上評選委員均係被告指定的。評選委員並沒有做成決議要哪些受評選廠商,伊只知道受評選廠商名單是被告跟伊及劉坤和說挑5家,北部每縣市一家,當時以新竹來說只有東亞公司1家,後來是由劉坤和勾選5家由伊通知被勾選廠商來做簡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
130至131頁)。另證人劉坤和則於調查局中證稱:坪控中心原隸屬於頭城工務段,97年11月間才獨立,96年底頭城工務段的保全公司也是採評選方式產生。「98年度坪控中心保全採購案」的受評選廠商決定係在被告辦公室召開評選作業會議,決議3至5家保全公司至坪控中心做簡報,與會者有伊、蕭聯城及被告3人,被告指示受評選廠商以北部各縣市選一家為原則,故挑選了基隆、臺北縣市、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這4個個區域內保全公司,其中大唐公司是97年度的承辦廠商且無重大缺失,故伊建議保留一個名額給大唐公司,至於受評選廠商的產生,當時筆在被告身上,由被告在立約廠商資料表上打「ˇ」,先從曾在國道5號及北區工程處服務過的保全廠商挑選,再依北部各縣市選一家的原則,挑選廠商,最後討論之後,再由被告在最後受評選廠商中打黑色圈圈的記號,又因為了縣市平衡的關係,在黑色圈圈有縣市重複的部分,再打上「☆」的記號,最後受評選的廠商分別為海崴、誼光、順安、大唐及東亞等公司,東亞公司部分當時是因被告表示亞東公司曾承攬過國道5號的保全業務,表現不錯,而當時認知上東亞公司與亞東是同一家公司,故新竹縣地區只選東亞公司來參與評選等語(見同上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並有98年度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查證人蕭聯城、劉坤和就本件採購案雖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惟因依循前例故被告仍指示成立評選委員會,其中評選委員及受評選廠商均係在被告指示及主導下產生等情,均證述綦詳,證人劉坤和就受評選廠商之勾選經過更能明確解釋98年度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上「ˇ」、「☆」及黑色圈圈等符號之意義,並無記憶不清、混淆之情形。且證人蕭聯城、劉坤和均係被告部屬,其間並無怨隙,自無就此部分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證人蕭聯城、劉坤和之上開證詞可信性甚高,被告辯稱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均是由承辦人自行簽呈,伊並未插手乙節,洵無足採。「98年度坪控中心保全採購案」由坪控中心聘用工程師蕭聯城承辦,並依被告指示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且由被告擇定評選委員名單及將東亞公司列入受評選廠商等情,均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評選評分表及評選評分彙總表所示,評選評分表1
、2、4均給予聯安公司最高分;評選評分表3、5則給予東亞公司最高分,經加總結果東亞公司總分400分,略高於聯安公司之總分399分(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惟依證人劉坤和於偵查中證稱:原本的評選結果聯安公司才是最高分,當時評選完成後伊有將初步成績交給被告,但被告認為聯安公司不曾跟坪控中心合作過,擔心管理上無經驗,為了98年度運作上比較順利是否考慮要聘用積分第2名的東亞公司,因此伊就抽出伊的評選單並更改東亞公司的成績,使東亞公司的分數變成第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2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評選評分表5係由伊填載,各評選委員填寫評選評分表並將評選評分彙總表填載完畢後,伊即將評選評分彙總表帶去向被告報告說第一高分的廠商是聯安公司,但被告告訴伊因雪山隧道很重要,保全公司應該找較有經驗的廠商,新廠商的部分不瞭解是否能夠勝任,並向伊表示像東亞公司是比較有經驗的,可以考慮等語,故伊即抽回自己原先填寫之評選評分表,將分數改為東亞公司最高分,伊更改評分表確實是因為受到被告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另證人蕭聯城亦於偵查中證稱:評選委員的評選結果原本第一名的廠商是聯安公司,東亞公司應該是第三或第四名,伊將成績上簽給長官決定,但一直沒有核章下來,後來劉坤和叫伊拿一份空白的評選評分表,劉坤和就當場重新填寫,要伊依新的分數把彙總表重做一份後拿給評選委員簽名,並告訴評選委員是因為伊統計錯誤,伊不願這樣做,所以還是跟評選委員說是劉坤和改分數,劉坤和更改分數後就變成東亞公司是最高分,再上簽就同意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31至第132頁),證人即評選委員王益謙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成績統計出來伊並不知道最高分的廠商為何,事後伊和其他委員楊中銓、唐國年討論後,應該是聯安公司比較高分,後來蕭聯城說劉坤和的分數打錯了要重新打,所以伊後來有在新的評分彙總表上簽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472號偵查卷第71頁),證人即評選委員林仕賢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評選結果應該是聯安公司最高分,伊總共在評選評分彙總表上簽了2次名,當下伊並不知道原因,後來伊問蕭聯城,蕭聯城說原本劉坤和給聯安公司比較高的分數,但不符合被告期待,所以更改成績後大家再重新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評選委員唐國年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初評選完是聯安公司分數最高,但是後來承辦人蕭聯城說評分統計錯誤要重新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最初評選委員會評選評分彙總結果最高得分之廠商實為聯安公司而非東亞公司,且被告不僅知悉此一評選結果,更在劉坤和向伊報告評選結果時,以聯安公司無承作經驗,可考慮東亞公司等語影響劉坤和更改評分。又證人王益謙另證稱:在評選前被告有問伊是否為評選委員,問伊「是否知道什麼東什麼亞,你知道意思吧」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證人林仕賢亦證稱:評選前被告有叫伊到門口旁,跟伊說「等下要選保全公司,有一家保全叫什麼東什麼亞的,你知道嘛」,因為被告這樣說,雖然感覺聯安公司不錯,但是伊還是不敢不給東亞公司最高分等語(見同上卷第69頁)。足證被告除在知悉評選結果非東亞公司為得分最高之廠商後影響劉坤和更改評選分數外,更在評選開始前即以主任之姿向評選委員王益謙、林仕賢等人遊說強調東亞公司,被告欲使東亞公司承包該採購案之意圖昭然若揭,且確實因受到被告之強烈「暗示」舉動後,使被告之下屬林仕賢及劉坤和分別在評選時及事後給予東亞公司最高分。
㈢另查證人朱守一於偵查中先證稱:98年1、2月間被告有向
伊借2筆各5萬元,總共10萬元,一次是被告到基隆文化中心來跟伊拿,一次是伊拿去辦公室給被告,被告當時是跟伊說有急用,伊也不好意思問太多,因為東亞公司承作坪控中心保全業務的關係所以伊才會借錢給被告,希望業務可以平平安安的,被告並未歸還借款伊也沒有跟被告要過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83至184頁)。嗣經核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後則證稱:伊有在98年3月21日從伊帳戶內領出一筆5萬元,可能隔幾天後借給被告,地點應該是在基隆文化中心,當時是被告來跟伊拿。另在98年4月21日伊從配偶 李秋鳳 的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隔幾天再將款項拿到坪控中心給被告,伊記得被告應該是在借錢前的半個月左右向伊開口借錢,因伊當下沒有錢借被告,所以有拖一下子才借等語(見同上卷第292至293頁、99年度偵字第21472號偵查卷第63頁),並有證人朱守一及其配偶李秋鳳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
271頁、第279頁、第286至28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東亞公司得標後被告有向伊借過2次錢,一次都是5萬、5萬,是在得標後的2、3月之間,交付地點一次是在基隆市的文化中心,在被告的車子內交付,一次是在坪控中心,都是放在信封紙袋內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查證人朱守一就被告以借款名義自朱守一處收取2次各5萬元現金、交付方式及交付地點等始終證述一致,雖就交付之時間證人朱守一先證稱在98年1、2月間,嗣再改稱係在98年3、4月間,而有所出入,惟查證人朱守一因本案首次經訊問之時間已是99年5月24日,距離案發當時已1年有餘,就時間點因記憶模糊而有錯置之情形亦屬人之常情,惟證人朱守一事後經比對客觀之帳戶交易明細即能明確回憶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時間點,應認證人朱守一就有交付2筆各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證詞堪可信憑。且被告經測謊鑑定就「沒有向朱守一索取賄款」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33629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303頁至309頁),被告辯稱從未曾與證人朱守一有任何金錢往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98年3、4月間以借款名義向證人朱守一拿取2筆各5萬元之現金,交付地點分別為基隆市文化中心前及坪控中心被告之辦公室內,應堪認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守一雖證稱被告係以借款名義向伊索取上開10萬元之現金,惟證人朱守一亦同時證稱:被告向伊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無開立任何借據或票據等以資證明債權存在及擔保還款,借款予被告後伊未曾跟被告催討過,因為後來被告退休了,伊也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且證人朱守一復捨轉帳或匯款等可留存資金流向紀錄以證明債權存在之給付方式不為,反大費周章自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和被告相約於被告車內或被告辦公室等無他人見證之地點隱諱交付之,而被告亦一再表示當時伊剛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至少有四、五十萬元進帳,根本不可能需要向證人朱守一借錢等語(見本院
101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證被告並無向證人朱守一借款之真意,此亦為證人朱守一所明知,被告假藉借款為由向證人朱守一索取10萬元,顯係僅為掩蓋其索討賄款之真意。再證人朱守一就為何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乙節復證稱:
既然被告開口向伊借錢,伊想說因為有業務關係所以就借錢給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幫忙讓業務可以平平安安的,伊的心態是既然被告向伊借錢,當然是會希望平安把合約做完,伊是承攬案子的,當然是不希望得罪主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84頁、本院卷一第75頁),參以被告在「98年度坪控中心保全採購案」之評選過程,接連透過使東亞公司得以列入受評選廠商名單及影響評選委員評分之方式讓東亞公司得標,已如前述,倘若被告非已預見東亞公司得標將有利可圖,斷無如此處心積慮以使東亞公司得標之動機。而本件採購案之性質為1年期持續性的勞務給付,在契約期間承包商均仍受坪控中心之履約管理,如承包商有不符規定之情形並可予扣罰,有臺灣銀行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補充條款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43頁),此亦係身為坪控中心主任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東亞公司如其所願得標後,即以承包單位主管之姿向曾就該採購案向其請託幫忙之朱守一索取10萬元,其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
㈤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採購案係依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被
告本可自行擇定廠商,如被告有收賄斷無大費周章成立評選委員會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劉坤和證稱:坪控中心自頭城工務段獨立前之保全人力採購案亦均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已如上述,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如於本次採購案突捨往例不用而自行決定,反更啟人疑竇,且被告不僅干預指示評選委員之組成及受評選廠商之擇定,甚且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等情均有如上所述,自無從僅以被告指示以評選委員會之方式評選廠商,即可認被告無收受賄賂之行為。再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劉坤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更改評分表之行為係出於自主意思,不是被告要求伊更改的等語,足證證人劉坤和更改分數讓東亞公司成為評分最高之廠商乙事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劉坤和於第一次向被告報告得分最高廠商為聯安公司時,被告即向伊強調因雪山隧道很重要,保全公司應該找較有經驗的廠商,新廠商的部分不瞭解是否能夠勝任,並向伊表示像東亞公司是比較有經驗的,可以考慮,伊更改評分確實是受到被告影響等情,亦據證人劉坤和證述明確,且證人劉坤和復一再強調本件採購案是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實際上坪控中心主任就可決定廠商,不需經評選,評選的結果也只是建議名單而已(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225頁),參以本件評選結果尚需簽請坪控中心主任核准後始得上報北區工程處,有97年12月23日便簽乙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證證人劉坤和所述更改評分非出於被告之指示而係伊之自主意思,僅係指被告未直接指示證人劉坤和以更改評分表之方式使東亞公司成為評選最高分之廠商,惟被告在證人劉坤和向其報告評選結果為聯安公司時不願批准簽呈,反要求明知決定權在主任即被告之證人劉坤和考慮東亞公司,證人劉坤和更改評分以使東亞公司成為評選最優廠商之結果係受被告影響,殆無疑問。至辯護意旨另以本件採購案依交通部於100年8月
16日召開之專案稽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修正意見為「採購程序並無不當」並未認定被告涉及不法,足證被告並無指示證人劉坤和更改評選評分表之行為云云。惟該會議紀錄之完整內容為「稽核當日現場依據承辦單位人員口頭表示:該評選會後,其中一位評選委員要求更改其評選評分表之得分,並重繕評選評分彙總表1份,惟基當日現場資料並無原先評選委員會第1次填製之評選評分表及評選評分彙總表,故該部分未予稽核」,有該會議紀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足證交通部專案稽核委員會就有無更改評分乙事係未予稽核,而非經稽核後認無不法,且於交通部召開上開稽核委員會時本案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是否涉及不法本即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豈可以交通部專案稽核委員會根本未予稽核之事項作為主張被告並無指示證人劉坤和更改評分之佐證,辯護意旨顯屬無稽。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經測謊鑑定就「沒有向朱守一索取賄款」之問題經測試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就問題「朱守一沒有支付10萬元賄款給渠收受」則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是受測結果彼此矛盾,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收受朱守一賄款之佐證云云。然被告有收受朱守一共10萬元現金乙情業據證人朱守一證述綦詳,並非單以測謊之結果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就問題「朱守一沒有支付10萬元賄款給渠收受」部分,係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而非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無說謊,此可能係因朱守一並非一次交付10萬元予被告,或被告自證人朱守一處所收受之金錢不只10萬元等不一之事由,致被告就該問題無法明確反應,是亦無從因就該問題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而可全盤推翻該測謊報告之可信性。綜上,辯護人所爭執之點,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即與朱守一過從甚密,於97年底辦理「98
年度坪控中心保全採購案」時,因受代表東亞公司之朱守一請託,其雖有自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自行選定廠商之權限,惟為避人耳目,乃仍依循往例要求成立評選委員會,並藉由將東亞公司列入受評選廠商名單,及於評選結果出爐後指示影響評選委員劉坤和更改評分之方式,使東亞公司仍成為得分最高之廠商,再將東亞公司簽報北區工程處處長批准因而得標,俟東亞公司得標後,即假借借款名義,向朱守一收取賄款共10萬元等情,事證明確。又本件採購案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凡與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中之廠商締約均屬合乎規定,而本件並無證據明東亞公司承包此採購案有何不符資格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證人朱守一交付賄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收受賄賂前向朱守一要求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收受5萬元、5萬元賄款,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接續2次收受賄賂,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收受賄賂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擔任坪控中心之主任,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為民把關,卻因個人私欲,假藉其得挑選廠商簽報工程處之便,竟向廠商索取賄款,觸犯收受賄賂之犯行,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賄款數額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
3年,以茲懲儆。公訴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年
6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又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本件朱守一所交付之賄款共10萬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3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