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以下所載「不治死亡。」後,增
列「陳美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悉上情。」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以下所載「於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之夫 徐景立 指述」,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徐景立指述」。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李玉秀 死亡,帶給其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陳美君女30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番仔潭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君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往來夜市擺攤並販售麵包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夜市擺攤結束,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嘉義住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美君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竹林路3段278號前時,不慎撞及由李玉秀所騎乘、沿竹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李玉秀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終因肢體多發性外傷、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君對於在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李玉秀死亡之事實,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徐景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於上開道路,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認其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之係因一時大意致罹刑章,事後亦深表悔悟,且觀其犯罪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其歷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而請准予宣告緩刑,以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