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烝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意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被告黃烝源男5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5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烝源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路上彰化百貨對面小吃店,食用燒酒雞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食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先後行經 許志郎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13號住宅、 張恕華 位於同路段205號住宅、 林廷威 位於同路段203號住宅,因不勝酒力,分別失控撞擊許志郎停放其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張恕華住處前之花圃、林廷威住處之鐵捲門、不銹鋼餐車、不銹鋼洗手台及門柱等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烝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志郎、張恕華、林廷威於警詢之證述。
(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