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淑萱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的自白及警詢、偵查中的陳述。
(二)告訴人 郭瀚元 於警詢、偵查中的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郭瀚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照片31張、被告駕駛車輛上安裝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相同)。
而汽車駕駛人的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5頁),對上述規定理當知之甚詳,則告訴人行經事發地點時,因行車時速已逾限制,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本案經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附帶說明之。
五、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查(見偵卷第18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然告訴人除超速行駛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雙方均有過失。
(二)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的犯罪後態度。
(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品行。
(四)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94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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