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陳營富 (處長)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再審被告 祥恩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文隆 (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
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係鑑於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因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使此類再審之訴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本質。又按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基此,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等再審事由所涉確定判決基礎之事證調查,性質上與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情形相當,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事件所準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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