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相對人 海中鮮 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 何瑞晟 相對人 黃瀞慧
黃琍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9月7日提出書狀撤回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並聲明將備位之訴變更為本件訴之聲明,復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之陳述。嗣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8日審理期日亦陳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陳述同前等語。至於當日筆錄雖記載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聲明如同106年8月14日備位聲明一、三所載等語,但此為承審法官所言、非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所述;且如認係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所述,該日筆錄既未記載抗告人撤回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原審漏予裁判,自屬脫漏等語。(本件抗告範圍僅針對原審裁定駁回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⑴被告海中鮮海鮮料理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學產土地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圖所示A1棟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鋼鐵造一層樓房屋、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24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見原審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卷第6頁,該卷下稱原審本案卷)。
㈡抗告人嗣於106年8月14日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⑴被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學產土地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圖所示A1棟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鋼鐵造一層樓房屋、即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0.028390公頃、B部分面積0.000160公頃、C部分面積0.000156公頃、D部分面積0.001348公頃、E部分面積0.001346公頃、F部分面積0.001252公頃(與H部分重疊)及G部分面積0.001270公頃(與H部分重疊)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324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備位聲明:⑴被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學產土地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鋼鐵造一層樓房屋,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0.028390公頃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應將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160公頃、C部分面積0.000156公頃、D部分面積
0.001348公頃、E部分面積0.001346公頃、F部分面積0.001252公頃(與H部分重疊)及G部分面積0.001270公頃(與H部分重疊)之木板地板蓋帆布遮雨棚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⑶
3.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324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⑷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見原審本案卷第81、82頁)。
㈢抗告人於106年9月7日先撤回先位聲明(及附合之主張)(
見原審本案卷第99頁);嗣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又於原審107年5月8日審理時日時陳稱聲明如同106年8月14日的備位聲明一、三所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本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雖稱此言非出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查本件經原審法官依職權調閱該日庭訊錄音光碟,製作錄音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1、12頁),依錄音譯文所示,其內容:「(法官問:所以跟你確認一下,聲明的部分如同8月14日的這份書狀?)原告訴訟代理人答:8月14日」、「(法官問:8月14日的備位聲明一跟三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此與該日筆錄記載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稱聲明如同106年8月14日的備位聲明一、三所載之語意相吻合,且據上開對話過程所示,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明確可辨,並無口誤或語意不明之情況,顯係出於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更無錯誤記載或誤會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述之情況,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事實,自不可採。而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官闡明請求確認訴之聲明範圍,即請求抗告人表明所欲聲請原審裁判範圍後,明確聲明表達「聲明如同106年8月14日的備位聲明一、三所載」等語,顯係主張本件所欲請求裁判範圍僅為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至關於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已無請求裁判之意,亦即撤回該部分聲明之意,此項撤回於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上開陳述,即同時發生聲明撤回之效力,並不因原審法官有無再次請求確認撤回或是否記明撤回之意於筆錄上而阻礙其效力,嗣抗告人之撤回,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該撤回部分即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原審法院自無須、更不得予以裁判,乃原審法院未對之予以裁判,自屬正確。原審法院既不得就上開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予以裁判,依前述一之說明,該部分非屬裁判之脫漏,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
四、據上,原審法院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其據以駁回抗告人提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