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王承濬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9時41分(此係員警採證照片所示之時間,而同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為同日19時27分),駕駛訴外人 丁孟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至與長壽路481巷交岔路口時,經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除當場拍照採證外,並填製108年3月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丁孟汝逕行舉發,嗣經丁孟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抗告人,抗告人於應到案日前之108年4月1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到案為陳述。嗣經相對人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交上字第276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採證之闖紅燈照片模糊,看不到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有牌照號碼之車輛在照片內則顯示沒有闖紅燈,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路過該地點,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且,員警採證照片顯示之時間與監視器照片時間相差14分鐘,當天員警既未現場執行攔截、逕行舉發,根本無法確定為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原裁定並未斟酌此情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以,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上開條文所列何種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依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重新審理狀、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等,均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其狀載意旨,則在於指摘舉發員警採證之闖紅燈照片模糊,且與監視器畫面相片有時間落差,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是以,依抗告人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僅係再次指摘前訴訟程序實體不服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請求,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