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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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李鴛鴦 訴訟代理人 林士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附表: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1│未繳納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2│未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①應表明當事人:│││列自己為「原告」、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均│││以公文書上之記載為準】。│││②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宜記載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年○月│││○日 竹監苗 字第○號」之格式,列載不服之交通裁│││決日期字號。│├──┼───────────────────────┤│3│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李鴛鴦為自然人,原告李│││鴛鴦如欲委任林士紘作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提出│││證明林士紘為原告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等身分文件(如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等身分證明文書)。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足佐林士紘具有上述身分到院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上述證明文件。│├──┼───────────────────────┤│4│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