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86號再審原告 朱芸 訴訟代理人程 昱菁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王玉珍 係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金陵新村(下稱金陵新村)配住000號眷舍之原眷戶,再審被告因認王玉珍於民國70年間自訴外人 徐俊成 受讓金陵新村000號眷舍,故於國軍眷舍管理表(下稱眷舍管理表)登載其眷舍門牌號碼為000、000號。嗣王玉珍於98年3月1日死亡,經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以98年4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576號令(下稱98年4月28日令)核准其承受王玉珍輔助購宅權益,並經再審被告所屬前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以98年5月4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671號函轉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檢具102年2月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選填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並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住宅。其間,再審被告為辦理金陵新村等9眷村原眷戶補辦交屋人員搬遷事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1年9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63041號公告金陵新村等9眷村原眷戶,應自10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嗣再審被告依所屬陸軍司令部104年3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1150號呈,以再審原告雖將000號眷舍點還,惟逾期未配合搬遷點還000號眷舍,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95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再審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再審被告上開核准再審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98年4月28日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維持。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後,始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有利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之母王玉珍於93年9月27日出具之「改建申請書」
(見證物3)、 朱龍 於96年10月8日出具之「改建申請書」(見證物4),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為配合再審被告辦理遷建事宜,母親王玉珍生前曾於93年9月27日出具「改建申請書」、而徐俊成亦於同年10月21日出具「改建申請書」及「債權轉讓契約書」(第一審卷之原證14、15參照)予再審被告,足證母親王玉珍逝世之前,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均未認定母親王玉珍為000號、000號眷舍之權利人(一戶兩舍),所以母親王玉珍及徐俊成均有收到再審被告提供之「改建申請書」,且均配合辦理同意遷建事宜。當時,徐俊成除提出「改建申請書」之外,並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將000眷舍「改建後所得之房屋屋價百分之80應受補助款之三分之二金額」讓予朱龍(第一審卷原證15參照),故 朱龍嗣 於收受「改建申請書」後、旋於96年10月8日配合提出申請。
㈡又再審原告母親王玉珍於98年3月1日逝世後,係由再審原告
承受母親王玉珍之眷舍居住權益,該時,關於點還000號眷舍事宜,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開會通知單仍以「朱龍」為眷舍占有人、通知朱龍辦理補件違占戶資格作業(第一審卷之原證13參照),益證母親王玉珍逝世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亦未認定母親王玉珍為000號、000號眷舍之權利人(一戶兩舍),故母親王玉珍逝世後,000號眷舍係由再審原告承接母親王玉珍之權利、而於102年2月7日提出「改建申請書」以配合點還(第一審卷之原證3)。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10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上自認:「先前沒有注意是一戶兩舍的情形,後來發現屬一戶兩舍,故103年10月通知配合丈量,且若達補償標準,亦可辦理補償,目前的證據來看,被告是於103年7月要求點還000號建物(原證9)」(第一審卷第248頁參照)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於101年9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3241號函為限期搬遷通知以前,再審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000號、000號眷舍係屬一戶兩舍,而既然再審被告本身在發出限期搬遷函文之前均未知悉000號、000號眷舍係屬一戶兩舍,則再審原告更無可能期待本身知悉搬遷範圍包含000號、000號眷舍。
㈢由再審原告於近日所發現之證物3、4,再搭配第一審卷之原
證3、13、14、15、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10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上自認,足以證明在公告搬遷期限以前,即101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18日以前,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均未認知000號、000號眷舍是屬於一戶兩舍的情形,故再審被告在搬遷公告期間內確未要求再審原告應一併點還000號眷舍始完成點還義務,再審原告自無法確認有應點還000號眷舍之情形,是原處分確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尚屬有間,且再審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違反。
㈣綜上所述,證物3、4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再審原
告過去並未尋獲,乃無法提出,係因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後,乃發現上開證據,且證物3、4之證據如經斟酌可以證明在公告搬遷期限以前,即101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18日以前,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均未認知000號、000號眷舍是屬於一戶兩舍的情形,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要旨,證物3、4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規定之再審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合法:
⒈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8年8月2日收受另案再審判
決,並於同月12日左右再次整理王玉珍遺物而發現有利證物(證物3、證物4),並於同月30日提出本件再審,未罹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而,再審原告僅提出王玉珍及朱龍出具之「改建申請書」影本(證物3、證物4),並未提出其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是否確於108年8月12日始發現,符合聲請再審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尚非無疑。是以,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程式即有欠缺,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收受另案再審判決後,再次整理王
玉珍遺物而發現有利證物(證物3、證物4),並於108年8月月30日提出本件再審云云。然而,王玉珍係於98年3月1日死亡,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5日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答辯機關於104年4月27日以原處分註銷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再審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縱以原處分作成時起算,迄今已逾4年,距離王玉珍之死亡則超過10年,再審原告始稱因再次整理遺物始發現有證物3、證物4。再審原告是否於原確定判決作成階段,客觀上無法知悉證物3、證物4之存在?客觀上是否無法於確定判決作成階段取得證物3、證物4並提出?顯有疑義。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3、證物4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再審原告另主張依證物3、證物4搭配第一審之相關事證,可認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尚屬有間,且答辯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云云。然如前述,再審原告根據證物3、證物4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非適法,即無其所稱行政程序法之問題可言。
㈡退步言之,縱審酌證物3、證物4,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訴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未盡相符: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意旨,未經斟酌之重
要證物,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得成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稱,王玉珍與朱龍(原誤載為徐俊成)曾出具證物3、證物4一事,足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均未認定王玉珍為000號及系爭000號眷舍之權利人,再審被告於發佈限期搬遷通知函之前既未知悉000號及系爭000號眷舍係一戶兩舍,自不能期待再審原告知悉搬遷範圍包括000號及系爭眷舍,故再審原告無法確認有應點還000號眷舍之情形云云。
然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認為眷村改建係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且原眷戶須將所使用之舊眷舍及其土地(包含上述注意事項所稱認定為一戶者之使用範圍)點還予主管機關,始得享受其原眷戶之權益,此為原眷戶享受權益前,須負擔之主動配合義務,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即包含000號及000號眷舍,為一戶兩舍,被上訴人本應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公告期間內搬遷000號及000號眷舍,始符上揭規定及改建意旨,縱然上訴人未落實眷籍清查及眷舍管理工作,致被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000號眷舍之點交及搬遷,仍無法解免被上訴人應將所配住之000號連同違法受讓之000號眷舍一併搬遷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01年9月21日限期搬遷通知函及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以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通知,仍未將000號眷舍點交與上訴人或其所屬下級承辦機關之情,既亦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上訴人上開核准被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98年4月28日令,自合於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違法。……」可知,再審原告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係一戶兩舍,而限期搬遷通知函之搬遷範圍本即包括系爭眷舍,縱認再審被告未落實眷籍清查及眷舍管理工作,尚不能解免再審原告應將系爭眷舍一併搬遷之義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另案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再審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限期搬遷通知函之搬遷範圍既包括系爭眷舍,縱認再審被告未落實眷籍清查及眷舍管理工作,尚不能解免再審原告應將系爭眷舍一併搬遷之義務。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王玉珍與朱龍(原誤載為徐俊成)曾出具證物
3、證物4,足證答辯機關未認定王玉珍為000號及系爭眷舍之權利人,自不能期待再審原告知悉搬遷範圍包括000號及系爭眷舍,故再審原告無法確認有應點還系爭眷舍之情形云云,即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另稱,其無法確認有應點還系爭眷舍之情形,可認
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尚屬有間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云云。然而,另案再審判決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0號前審判決就此既已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4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956號函(即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
所稱原處分說明三,指已逾搬遷期限(101年11月18日),迄未配合搬遷OOO號眷舍,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等;而指摘再審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通知,發生於搬遷期限(101年11月18)日之後,以該事後之通知作為已盡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之義務,顯有違誤。然而,再審原告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即包含000號及000號眷舍,為一戶兩舍(參再審被告【原誤載為再審原告】出具之『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及其母王玉珍『國軍眷舍管理表:載明居住證為000號、000號』,參見第一審卷p76-78)足已認定上開101年9月21日限期搬遷通知函之搬遷範圍包含000號及000號眷舍;自無第一審判決所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未明確通知被上訴人(再審原告)須一併點還000、000號眷舍』之情事,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於103年7月9日始發生通知『搬遷000號眷舍』效力之說。此部分再審原告之指摘,無涉於『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明。」可知,再審被告既以限期搬遷通知函明確通知再審原告,且限期搬遷通知函之搬遷範圍包括系爭000號眷舍,前已詳論。是以,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非實在;縱審酌證物3、證物4,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⒊再審被告已於限期搬遷通知函表明,享有金陵新村眷舍之原
眷戶,應自10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公告期限內完成搬遷。從而,對於逾期仍未搬遷之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得逕予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然就原處分作成之時間以及系爭函文等事證,可證再審被告於公告期限屆滿後,仍寬限予再審原告長達近3年的時間,持續發函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進行調解說明需搬遷點還系爭眷舍始得享有其原眷戶之權益等。此自再審原告謂其已從103年7月9日之系爭函文得知需搬遷系爭眷舍等語,可證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作成原處分前,已確實通知再審原告需搬離點還系爭000號眷舍並給予陳述機會之事。顯見再審原告所謂原處分並未通知其需搬離系爭眷舍乙事,顯有誤會。姑不論能否從證物3、證物4推論再審被告是否知悉一戶兩舍之情事,依國軍眷舍管理表(被證3)可知,王玉珍名下本有000號眷舍及系爭000號眷舍,且限期搬遷通知函業已表明搬遷意旨,此與再審被告依法本得逕行註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不相干,更無從推翻再審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有通知再審原告需限期搬遷系證眷舍之事實。是以,再審原告主張證物3、證物4得反證系爭函文並無通知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限內點還系爭眷舍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該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的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無非係以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具之王玉珍於93年9月27日出具之「改建申請書」(證物3)及朱龍於96年10月8日出具之「改建申請書」(證物4)影本各1份為為其主要論據基礎,惟按本款規定再審理由之要件,包含須為「未經發現」之證物,以及該證物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判,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因此,此項證物必須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始足當之,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知悉,且加引用,即與「發見」新證據有間,與本款再審理由並不符合。本件再審原告所謂之朱龍於96年10月8日所出具之「改建申請書」(證物4)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時,於105年8月1日提出準備書狀載稱:「訴外人朱龍由國防部發給『改建申請書』,朱龍乃於96年10月8日填載上揭申請書,並依規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申請書公證在案(原證18)後,將申請書繳交國防部承辦單位,國防部亦於98年5月19日發函通知訴外人朱龍開會辦理『金陵新村眷舍占有人辦理補件違占戶資格作業』(原證13參照)。故國防部自始明知 朱龍方 為000號眷舍之實際買受人與占有人甚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0頁),且其所提出引用之原證18(見第一審卷第214至215頁)即是前開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謂發現新證據證物4(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殊難謂係再審原告事後「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原確定判決已詳實記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並論斷再審原告所享原眷戶之權益,亦由其母親王玉珍而來,而王玉珍於70年間自另一眷戶徐俊成受讓系爭000號眷舍,並已由再審被告登記於眷舍管理表原眷戶王玉珍項下,為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即包含000號及系爭000號眷舍,為一戶兩舍,再審原告本應於再審被告公告期間內搬遷000號及系爭000號眷舍,始符合相關規定及改建意旨,縱然再審被告未落實眷籍清查及眷舍管理工作,致再審被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系爭000號眷舍之點交及搬遷,仍無法解免再審原告應將所配住之000號連同違法受讓之系爭000號眷舍一併搬遷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是已將其理由詳述於判決理由中,縱此項論斷,非再審原告所能信服,亦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不能謂為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因此,再審原告執證物4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㈢至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具之王玉珍於93年9月27日出具之「改
建申請書」(證物3)部分,縱如再審原告所述:證物3係其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69號判決後,重新整理母親王玉珍之遺物,約於108年8月12日左右始發現之證物,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況等語屬實,足認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但仍應符合前述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再審原告援引證物3之目的在於證明於公告搬遷期限即101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18日以前,再審原告、被告均未認知000號及系爭000號眷舍係屬於一戶兩舍之情形云云,然從證物3所載內容以觀,暫不論該文書關於配住眷舍之戶號、王玉珍之署名及印文等處,均有多處增刪、修改之痕跡,內容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外,縱認內容屬實,亦僅足資判斷再審原告之母親王玉珍曾於93年9月27日填具「改建申請書」,選填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載明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住宅,並經法院公證處公證等事實,然此文件既係再審原告自陳於108年8月12日左右始發現之新證物,之前未曾閱覽或知悉該文件之存在,復未曾據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則該證物顯然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被告主觀之認知,自無從用以證明於搬遷期限前再審原告、被告主觀上均未認知000號及系爭000號眷舍係屬於一戶兩舍乙事;又查,再審原告母親王玉珍於98年3月1日逝世後,係由再審原告承受母親王玉珍之眷舍居住權益,再審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申經再審被告以98年4月28日令核准承受王玉珍原眷戶權益,及檢具於102年2月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表,載明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自願放棄承購住宅。而再審被告為辦理金陵新村等9眷村原眷戶補辦交屋人員搬遷事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1年9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63041號公告金陵新村等9眷村原眷戶,自10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北地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情,為第一審判決調查審認屬實(見第一審判決第15頁),是以,王玉珍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於93年9月27日填具之「改建申請書」(證物3)距前揭公告搬遷期限已事隔多年,參以眷舍管理表(見第一審卷第76頁)原眷戶王玉珍項下關於「眷舍異動紀錄」早已明確登載「73年8月3日居住證號為000、000號」等文字,益徵證物3顯與再審原告有無點還系爭000號眷舍義務之爭點間並無直接關聯性,而無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前揭論斷之結果,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至明。是以,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另具狀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林寶猜 ,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後,重新整理王玉珍之遺物,始發現證物3、4(原誤載為證物4、5)云云,即無調查審究的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的事實,所援引之「新證據」即證物4在前訴訟中再審原告已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而受不利益之判決,顯難認有再審理由。至證物3部分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的裁判,或足以動搖原判決的基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