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炫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炫智明知為無照駕駛,竟仍於民國
109年3月3日凌晨5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北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擦撞沿台北橋往重新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 蔡秀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秀玉告訴被告廖炫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