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堃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堃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審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2顆(驗餘淨重為0.36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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