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被告陳美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美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歌友會,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鎮○○路○段○○○號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當場測││得陳美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玉於警詢時及偵訊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書記官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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