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14號、第10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杰 )與綽號「 何董 」之成年男子(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由「何董」提供代號「TS1688」之天下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俗稱球板)予甲○○,甲○○則招攬不特定人利用電腦連結至該網站賭博,其方式為以上網連結至上開網站下牌簽賭,依據該網站之臺灣、日本及美國職棒開出棒球比賽讓分條件,再選擇棒球隊下單,待當日比賽結果計算輸贏,簽賭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押中,每贏
1萬元可得款9,650元,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藉此使不特定人,得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對賭金錢。甲○○招攬下注之賭客後,向簽注賭客收取簽賭金額,再於每星期與「何董」進行對帳,當面將現金賭資交予「何董」,再由甲○○對於其所招募之客人從中抽取2,000、3,000元不等之佣金牟利,其等即藉此方式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因甲○○於103年5月12日14時許,至所招募之賭客 何德利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修車廠催討何德利及 戴進豐 之賭金,經何德利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德利、戴進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03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第8至第9頁),復有「TS1688」之天下運動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514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辯稱未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1樓其所經營之贏家撞球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惟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有提供贏家撞球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之情事,然被告透過「何董」,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上網簽賭,即屬提供賭博場所,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
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而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係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固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但如對立之一方,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實施此類犯罪時,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何董」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賭博罪部分,因彼此間而共同與賭客對賭,同屬對立之一方,其等共同實行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間某日止,於前開運動簽賭網站之各職業棒球比賽開獎後,向賭客收取賭金並發放彩金,其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招攬他人上網賭博抽傭獲利,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可非議,惟念及其與「何董」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悔意,並參酌本件經營期間、規模及不法獲利,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年幼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