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80號聲請人 林煒儒 相對人 賴岳豊 相對人 陳竹幸 相對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88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7日│TH568728││├──┼───────┼─────────┼───────┼──────────┼────────┼──┤│002│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17日│TH568729││├──┼───────┼─────────┼───────┼──────────┼────────┼──┤│003│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TH568730││├──┼───────┼─────────┼───────┼──────────┼────────┼──┤│004│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7日│TH568731││├──┼───────┼─────────┼───────┼──────────┼────────┼──┤│005│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TH568732││├──┼───────┼─────────┼───────┼──────────┼────────┼──┤│006│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7日│TH568733││├──┼───────┼─────────┼───────┼──────────┼────────┼──┤│007│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5年12月17日│105年12月17日│TH568734││├──┼───────┼─────────┼───────┼──────────┼────────┼──┤│008│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TH568735││├──┼───────┼─────────┼───────┼──────────┼────────┼──┤│009│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TH568736││├──┼───────┼─────────┼───────┼──────────┼────────┼──┤│010│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TH568738││├──┼───────┼─────────┼───────┼──────────┼────────┼──┤│011│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TH568739││├──┼───────┼─────────┼───────┼──────────┼────────┼──┤│012│106年3月17日│45,000元│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17日│TH56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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