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錦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錦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與擦傷、左耳擦傷與耳膜破裂、脖子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到場,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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