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志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8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潘志源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3、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1、42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
6年6月16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惟檢察官當場只向聲明異議人表示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未詳細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事由,已難認此執行指揮允當,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判決之初已遭羈押2個半月,並代執行2年2月有期徒刑,於106年5月4日期滿出監,聲明異議人已誠心懺悔,原訂106年6月26日與女友登記結婚,過平凡生活,為此爰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
3、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1、42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潘志源加入 余泰勳 (綽號「大頭」)、 林本忠
綽號「老猴」、「老頭」、「老闆」)、 曾文泰 (綽號「進仔」、「 阿進 」、「進ㄚ」)等人所籌組之詐騙集團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俗稱電腦手之第一線詐騙成員先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各大交友網站,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員工,以假名「 陳瑞豐 」等,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通訊等方式,與被害人 蔣立慧 等17人及 熊小微 等66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上開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上開被害人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員工證及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及已匯款投資來取信上開被害人,再將被害人資料往上陳報給各機房幹部,由機房幹部陳報給余泰勳或曾文泰,由余泰勳或曾文泰親自扮演,或安排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扮演第二、三線角色(即擔任支援者),分別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公司之員工、 劉冠宏 主任、 王濤 經理、香港稅務局 林明右 專員、香港匯豐銀行經理、債主、親友等身分,以要繳交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用、索取回扣、印花稅、保證金等為由,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蔣立慧等17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騙既遂;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已利用網路即時通及手機等方式,與被害人熊小微等66人所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而佯裝交往而騙取其等之身分金融資料而著手實施詐騙,然因被害人熊小微等66人或察覺其等為詐騙集團或尚未匯款而詐欺未遂。聲明異議人因而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3、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1、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06年6月16日經通知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該日9時23分訊問被告「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聲明異議人潘志源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俟經執行檢察官以「經核本件受刑人潘志源所參與者係計畫性、集團性之詐欺犯罪,為規避查緝,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之交友網站,假冒南華金控公司員工,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損害我國國際形像,破壞人與人互信之基礎,且受刑人於集團內擔任第一線電腦手或第二、三線支援人員,所參與者乃犯罪完成所不可或缺之階段,另所為詐欺案件多達83件,累計被害人蔣立慧等人被害金額亦高(僅蔣立慧即高達人民幣220萬10元),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一般預防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為由,諭知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經核檢察官於為此命令前已訊問聲明異議人,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171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3、16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分別106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6日9時23分之執行筆錄、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足憑。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而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分工縝密之詐騙集團,並擔任第一線電腦手或第二、三線支援人員,觸犯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高達數十人,且所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詐得金額甚鉅,惡行非輕,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併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猖獗,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且政府為宣導防範及查緝此類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頗鉅,若不執行本案法院對聲明異議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俾以維持法秩序,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准以易科罰金,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經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以,檢察官據此未依職權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並非無據,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潘志源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已誠心懺悔,原訂
106年6月26日與女友登記結婚,過平凡生活等語。然聲明異議人婚姻一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考量有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其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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