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霖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08年6月2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同向前方由 劉耿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該機車上搭載 陳芷培 ,致劉耿柏受有左側肩膀、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及腹壁擦傷之傷害,陳芷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側手部、左側上臂手肘前臂、左側臀部及大腿小腿、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陳芷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黃俊霖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證人即告訴人劉耿柏於警詢及偵查、乘客陳芷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4-9頁、第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等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2-14頁、17-39頁、第44頁、第46頁)。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雖無駕駛執照,仍應於使用道路時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偵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追撞同向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本案車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經監理機關吊銷,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憑(偵字卷第20頁、第44頁、第46頁),則被告無照駕駛,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此屬就過失傷害罪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1-10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追撞同向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及腹壁擦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傷害、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