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2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蕭彣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蕭彣凌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蕭彣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131元整,及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713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