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1號
原 告 庚○○
樓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丙○○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四筆暨建物
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乙○○應將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四筆暨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更名
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丁○○應將(起訴狀)附表三所
示土地四筆暨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於97年7月29日具狀變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一、
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四筆暨建物之所有權,辦理
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四筆暨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
丁○○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四筆暨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更名
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
示土地四筆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
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四筆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丁○○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四筆暨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觀諸原告就其後之
先、備位聲明,乃係由單純一訴,變更為客觀預備合併,惟
均係針對系爭不動產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原
登記予被告之母親,是否基於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其主要爭點與變更聲明前並無不同,請求利益同一,且
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在社會生活觀察中關連性甚高,且有統一
解決紛爭之適當性。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基於上述理由,
本院仍認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
法文規定,復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民國84年間,原告於台北縣工作,為減省租金支出而決意購
買房宅自住,因此在母親協助下完成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中和市○○街○○巷12之5號5樓之建物,及其座落於台北縣
中和市○○○段19-22、19-49、20-4、20-18地號之土地
部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且因原告當時年輕識淺、尚未
結婚,原告母親擔心原告日後遇人不淑,財產有減損之虞,
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先登記於伊名下,因此,原告購買本
案系爭不動產後,即將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原告母親癸○○所
有。不料,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母親名下後未幾,原告母親卻
遭意外不幸過世,於處理完畢母親後事後,原告與大姊寅○
○(原名子○○)、妹妹辛○○(原名丑○○)及弟弟己○
○等商議遺產事宜時,認為母親生前之考量有其必要性,於
是決定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大姊寅○○、妹妹
辛○○等三人名下,實則係原告將其所有權之3分之2分別
信託於寅○○、辛○○名下。然系爭不動產繼續由原告管理
、使用,所有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房屋之修繕亦由原告
為之。於93年7月間寅○○不幸過世,當時被告等之父親甲
○○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日後將會登
記返還原告,惟甲○○卻始終未曾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返
還原告,後被告等3人竟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向鈞院對原
告申請發支付命令,要求原告分配租金收入予渠等。
㈡按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信託登記予原告母親癸○○,母親過
世後,原告與母親間之信託契約消滅,原告又與被告母親寅
○○、原告妹妹辛○○成立信託契約,將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分別信託於該二人名下,今寅○○過世,無待向全體
繼承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於信託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寅○○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㈢縱認寅○○與原告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寅○○並非系爭不動
產3分之1之所有權人,兩人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3分
之1所有權部分暫登記予寅○○之合意,其間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次者,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自可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
,認借名登記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依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縱認原告與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訴外人寅○
○死亡而消滅,則被告等為寅○○之繼承人,即繼受原告與
寅○○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原告以97年10月21日之準備
書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綜上,爰依信託關係及借名登記之關係,求為判決:「先位
聲明:一、被告丙○○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四筆
暨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乙○
○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四筆暨建物之所有權,辦
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丁○○應將(起訴狀)附
表三所示土地四筆暨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備位聲明:一、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四筆暨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乙○○應將
附表二所示土地四筆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丁○○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四筆暨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外祖母癸○○於84年2月間以510萬元
之價格所購買,款項亦由癸○○所支付,並非原告所購買,
原告亦未支付分毫款項,原告當時年僅22歲,學歷不高,係
在理容院中從事代為化妝之工作,斷無可能支付510萬元之
鉅款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癸○○於84年6月11日身故後,就癸○○之遺產即由被告之
外袓父卯○○、被告之母寅○○、原告、原告之妹辛○○、
原告之弟己○○(養子,當時僅10餘歲尚未成年)商議繼承
事宜,在商議過程,被告之父甲○○參與商議,當時商議之
結果係有關存款部分全歸卯○○養老及養育己○○之用、系
爭不動產即由三姊妹繼承,最後系爭不動產乃辦理繼承登記
而由被告之母、原告、原告之妹辛○○共有。倘若系爭不動
產係原告信託在癸○○名下,84年6月11日癸○○意外身故
後,原告焉有可能同意辦理登記將該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由伊
與被告之母等人共有?原告所謂信託云云顯係虛構之事。
㈢被告三人分別為80年、82年、00年出生,均尚年幼,母親業
已死亡,父親甲○○亦因疾病而成為重大傷殘人士,原告不
思伸出援手,是以被告等人之生活幾乎皆由姑姑辰○○資助
,95年7、8月間,被告等即同意由辰○○代為向原告請求
給付就系爭不動產向他人收取之部分租金。而被告在95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於95年9月25日取得95
年促字第42129號支付命令。然原告回應之存證信函中從無
隻字片語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信託在癸○○名下(被證四)
,反自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胞姐寅○○、胞妹辛○○「
共同繼承」,此外,原告在該存證信函中尚請求被告等就系
爭不動產須「支付房屋一切修繕費用及一切稅金」,倘若系
爭不動產之持分係原告所有而信託於寅○○名下,何以修繕
費用及稅金須由被告等支付?而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原
告未異議之情形下而確定後,原告仍拒不給付,是以被告乃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95年執字第42395號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因而順利取得應給付之款項6萬元。然原告於
強制執行過程中均無異議,足認其所謂信託之事純屬子虛。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其外祖母癸○○於84年2月間以510萬元所購
得,而款項亦為癸○○所支付,原告當時僅22歲,係在美容
院擔任洗髮小妹,斷無可能支付510萬元鉅款等節。查原告
自承在買房子前就一直給父母錢,等要買房子時,父母說不
足部分由他們來付(詳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此與證人己○○即原告之弟證稱:「因原告工作所得交給
父母,所以向父母提出要買房子,付錢時伊與父母帶現金去
交付,房屋不足金額都是由父母代墊」(詳同上筆錄第2頁
,並詳後述)、證人辛○○即原告之妹證述:「原告要在台
北買房子,當初是原告出錢買,母親說不夠會拿錢出來」(
詳同上筆錄第6頁,並詳後述)相符。由上可知,即便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原告有出資,然亦非全額,一部分由其
父母出資一事堪可認定,由出資之事實觀之,並無從遽為認
定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購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無法提
出購買證明及其出資證明,反觀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書上所繕之買主亦確為癸○○,其間並無任何關於原告
之記載。
㈢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原告於77
年至83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已屆課稅保
存期限,是該局無法提供,有該局97年9月22日函文一份附
卷可憑。至本院依職權向曼都髮型設計公司永和店詢問原告
於上開時間任職及薪資紀錄,據該店人員查詢,並無原告在
該處任職之紀錄,然而於77年至83年間髮型設計師之月薪大
約1至2萬元,此有本院97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其當時並非於曼都永和店上班,而係
在另家曼都福和店(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任職,且當時
任職髮型設計師,有獎金可以抽成,且原告77年至83年間另
有於婚紗公司兼職,另有收入,當時收入豐厚,足夠有資力
購買該屋。然迄今原告從未提出其薪資收入紀錄或婚紗公司
兼職之證明,且由本院上開職權詢問結果,若當時髮型設計
師月薪約1至2萬,即便加上原告所可抽得之獎金,及兼職
收入,其每月收入約在3萬元之譜,扣除當時原告仍在台北
租屋、生活費用,若每月可存1萬5千元,原告以22歲之齡
(其自稱15歲起半工半讀),7年下來亦不過可得126萬元
(1.5萬x12x7=126萬),若以每月存2萬元,亦不過得16
8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總價530萬元亦有甚大之差距。是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購買,即屬有疑。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並信託登記於母親名
下,母親往生後,再由其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予寅○○、辛
○○二姊妹,為繼承分割登記云云,然此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關於信託關係之書面證明。且有疑義者,何以84年6月11日
癸○○身故後,原告不僅未向其二姊妹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
為其出資購買並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反由三姐妹共為繼承分
割登記?雖原告辯稱當時因擔心其遇人不淑,遭人詐騙故登
記於姊妹三人減少風險,惟若原告果未嫁予理想對象,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豈不正為經濟上之後盾?且一旦為繼承
分割登記,姊妹之夫方及姻親若斷然否認信託關係,原告並
無任何文書約定可資證明,反添取回時之困難,風險實不下
於所謂「遇人不淑,財產減損」。
㈤更有疑者,何以原告自寅○○93年7月29日身故後,至94年
9月6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間,原告不即為異議,並主張
應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直至97年1月18日始於本院
提出訴訟?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表示:「於寅○○過世後,被
告之父親甲○○曾向原告表示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於原
告,但始終未曾為之,原告因顧念被告等喪母之痛,不忍催
促要求,且多年來相安無事,加以事業繁忙,遂未要求被告
返還」云云,惟原告主張甲○○曾答允返還系爭不動產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加以證實,已難信為真。且
由95年9月間原告為回應被告向原告主張給付就系爭房屋收
取之租金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證四,見本院97年訴字第58
號第48頁)以觀,除敘及「被告之母寅○○積欠被告之外祖
母癸○○1百餘萬元債務,原告依法得向法院聲請繼受癸○
○之債權,並向被告等請求清償云云」、「其代付被告之母
於其生前之生活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對喪事辦理均不遺餘
力」外,竟就系爭不動產當初係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母
寅○○一事,此一與收取租金權源至關重要之事項,隻字未
提,反就該存證信函中自稱「本人及胞姊寅○○、胞妹辛○
○『共同繼承』母親之系爭房屋一棟,之後胞姊寅○○死亡
,再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其中三分之一,並請被告共同支付房
屋一切修繕費用及一切稅金」等語明確。倘系爭不動產果如
原告所主張為其所購買而後先後信託予其母癸○○、3分之
2以繼承登記方式信託或借名登記予其姊妹,何以於此信函
中卻自承係與姊妹「共同繼承母親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在
上開存證信函中自承與姊妹共同繼承,甚至要求被告三人分
擔房屋修繕費用及稅金,實與本件起訴主張之所有權原單獨
歸屬於伊一節大相逕庭。雖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辯稱:因
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不瞭解信託法律概念,只能提出手
邊之資料,請人撰寫,但原告不知撰寫的人所寫的詳情為何
,當時原告僅認為若被告要繼承母親權利,也應負擔義務云
云。然若原告於存證信函撰寫時不知信託概念,何能於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母親名下及辦理繼承登記予三姊妹時與母親及
其姊妹達成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實突顯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登記所本之法律關係所主張者前後反覆,顯有事後
恣意解釋之釜鑿痕跡。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辯稱要無可
採。
㈥又苟原告對所有權歸屬與被告有所爭執,再收取被告95年間
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95年促字第42129號)後,何
以未曾異議任憑其確定?甚至由被告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
行執行完畢並取得原告給付之6萬元(本院95年執字第4239
5號強制執行事件,此為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即已不爭執)
亦未爭執?原告對此實難自圓其說。
㈦而證人即被告之祖母戊○○○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之母親癸
○○係親家關係,因此常聯絡,癸○○常來看其外孫及外孫
女,系爭房屋當時是癸○○所買的,因癸○○購買之前曾去
伊家中當面向伊說要在中和買房子,這次上來是要看房子,
並說該房子500多萬,不用貸款購買,癸○○並說該房子將
來要給三姊妹分,本來房子買來要給大女兒寅○○住,後來
鄰居跟他說這樣將來還要再買兩間給其他女兒,她身體情況
沒辦法再賺錢買另外兩間,所以才買來登記在自己名下,當
時陪癸○○去看房子的是子○○(寅○○本名)(詳本院97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由此足證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癸○○實際上親為買賣之磋商,且出資者即癸○
○本人;綜上各節,84年2月間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應
為癸○○無訛,此亦符登記之名義。
㈧證人己○○即原告之弟之證詞,雖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
,惟就84年2月間購屋時,是否由原告出資一節,然僅稱原
告因工作所得交給父母,所以向父母提出要買房子,付錢時
伊與父母帶現金去交付,房屋不足金額都是由父母代墊(詳
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下)。由此可知,系爭
購屋款項,即便包含原告當時之工作收入,然因原告均已交
給父母,加上父母代墊部分,故實際均由父母所出資,是證
人己○○證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一節,應僅屬其臆測之
詞,難能作為推定為原告所有之依據。雖證人己○○又稱當
時母親怕原告被騙且原告年紀小,所以最初登記在母親名下
,嗣母親過世,姊妹三人與父親怕原告被騙,又怕父親酗酒
會亂花錢,所以辦登記予三姊妹云云,然詢之三姊妹討論之
時間點,其竟稱不清楚,且自承討論時並不在場,乃事後聽
父親轉述等節,足認證人對登記之原委細節實已記憶模糊,
且並未親身經歷,其此部分證詞內容即非可遽採,況其當時
僅為國中一年級,對於原告與父母親之商議內容真能知悉?
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知,恐係事後由原告告知或
自行臆測,實難採信。
㈨證人辛○○雖亦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因其聽母親說原
告要在台北買房子,當初是原告出錢買,母親說不夠會拿錢
出來,登記在母親名下之原因是原告年紀小,怕原告被騙;
母親過世後,三姐妹討論先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在其三人
名下,並取得父親同意,避免其酗酒亂花錢(詳同上言詞辯
論筆錄第6至8頁)。惟其稱三姊妹討論之場合係在母親之
喪禮上,其弟己○○亦有在場一節,則與己○○所述並未在
場不符;至於三姊妹討論時並未講到信託之用語,亦未討論
到房子要給原告一節(同上筆錄第9至10頁)。是證人辛○
○與己○○之證述已兩相矛盾,又稱姊妺討論時未論及房子
將來何時歸還原告,則三人應無從達成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合
意。從而,其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一節,亦不能遽採
。
㈩至證人壬○○即癸○○之弟於本院證稱:有聽過癸○○要買
房子的事,當時癸○○稱原告在台北工作,需要買房子,所
以原告拿錢予癸○○買房子,當時伊有問何以原告要買房子
,卻登記在癸○○名下?癸○○就回答稱:「如果伊在世,
就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你這個舅公要出來排解」,但沒
想到後來沒多久癸○○就過世了,至於系爭不動產後來登記
在何人名下,伊並不清楚;至於當時癸○○說原告要拿錢出
來,並未跟伊講原告要拿多少錢,癸○○也沒有跟我講她過
世後財產如何分配,癸○○並沒有說錢全部都是原告出的,
只說原告拿錢給癸○○,癸○○就拿去跟會,得到會錢後,
一部分就由此部分會錢去出,另外一部分也有原告工作拿回
來的錢去買;而當初癸○○說如果房子出什麼問題,伊應該
要出來排解,但排解的方向是什麼,伊也不清楚,癸○○沒
有說要給誰,只說要公正。(自言自語良久)她沒有直接跟
我講,她的意思應該是叫我出來證明過給原告云云(詳97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雖證人壬○○稱當時
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拿錢予癸○○購買,然對於原告實際出資
多少一節,並無法詳答;又稱原告拿錢予母親後,由癸○○
參加互助會,並以得標之金額購屋,亦實難採為原告出資之
證明。又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購買而登記在癸○○名下,何
以癸○○於生前未明白告知證人壬○○,應登記回原告名下
(證人作證時前開自言自語良久後之陳述僅屬其事後臆測,
並非癸○○明確告知之內容)?反僅告知證人出面排解的話
應該要「公正」?由此,反足證癸○○於生前顯有將該屋讓
三姊妹共同繼承之意思,始於購屋時登記於自己名下。
查本件84年2月購屋當時,除大姊寅○○外,原告及辛○○
均未出嫁,揆諸一般常情、父母贈與財產或將來遺產分配之
公平性,癸○○若置產,至少應考量未出嫁之女兒二人,若
獨厚於任一子女,事後恐造成不平衡之心態,是癸○○當初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恐亦出自此一公平心態,縱
原告確有出資,以前開推論,亦屬總價之少數,實難認癸○
○事實上係專為購屋予其二女即原告,而僅信託或借名登記
予其名下之可能,原告亦自知此節,始於母親過世後,與其
他二姊妹共同繼承登記。由證人己○○所證稱:母親提及台
北租金太高,才有購屋慾望(詳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5頁),及證人辛○○所稱:母親說原告在台北租房子很
貴,想要買房子,原告當初未講明何時要移轉回去,為何突
然又移轉回去,因為姊夫要房子,房子本來就不是我的,是
原告的(同上筆錄第11頁)。實可以此推論,癸○○當初購
屋時之動機實因原告在台北租屋生活費過高(可見原告此時
仍需父母為經濟上之援助),與其花費租金,不如實際購屋
保值,日後並可歸於子女共享,故始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原
告雖提出其繳納地價稅、稅籍為原告,及裝修房屋之證明,
然此至多僅可說明原告為保持屋況,供出租使用,非能作為
真正所有權之證明。至原告提出辛○○嗣後將系爭不動產其
名下之3分之1部分以贈與之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名下之證明,然觀諸其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亦非「
終止信託關係」,揆諸該登記日期為97年1月28日,已在原
告
本件起訴之後,以此事後行為,亦不能執為解釋系爭不動產
原始之購買人及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其雖提出原證七之由原
告具名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委託銷售合約,然並無當時寅○
○、辛○○二姊妹均已同意之證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購買,而信託登記予
其母親,嗣後母親往生後,由其與二姊妹共同為繼承登記,
惟此基礎原因關係為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均屬不
能證明,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終止信託關係及委託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如同其訴之聲明所
述之移轉登記或更名登記,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