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弄7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57號消費借貸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
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
約繳納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2月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221,853元,爰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餘額查循、交易紀錄一覽等
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1,853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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