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葉秀琴 即穎鑫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
度北簡字第2132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  3,530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即訴訟費用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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